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再1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陶相甫,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罗金良,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桂英,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杨金在。
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广东瑶琨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宇斌,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陶相甫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顺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1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陶相甫的委托代理人罗金良、李桂英,被申请人顺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6日顺枫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陶相甫向顺枫公司赔偿700000元;2.陶相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顺枫公司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涂装线迁拆协议》,主张案涉涂装车间因陶相甫在拆除涂装生产线设备过程中引发火灾,陶相甫对顺枫公司的主张及证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顺枫公司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顺枫公司主张陶相甫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顺枫公司主张的火灾损失数额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准,经评估测算,案涉毁损厂房修复费用以及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合计668991元,法院予以确认,故陶相甫应向顺枫公司赔偿损失668991元。顺枫公司自愿向案外人天某来公司支付赔偿款及租金合计700000元,对赔偿款超出评估损失的价值部分,未经陶相甫确认同意,应由顺枫公司自行承担。陶相甫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陶相甫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顺枫公司赔偿668991元;
二、驳回顺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陶相甫对上述生效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过程中没有向陶相甫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材料,对陶相甫采取缺席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遗漏了一个主体“韩某涛”。《涂装线拆迁协议》显示,合同双方是甲方为顺枫公司,乙方为陶相甫、韩某涛。因此,应当追加韩某涛为共同被告。3.顺枫公司主张损失的证据不足。不能依照顺枫公司和房东之间的《和解协议》的赔偿数额作为赔偿损失的认定依据。鉴定机构对火灾损失的价值评估发生在签订《和解协议》之后,评估机构现场勘查时间是在火灾发生两个多月后,评估程序不合法。请求判令:驳回顺枫公司的起诉。被申请人顺枫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陶相甫的再审申请。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出示了一审法院依顺枫公司的申请向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调取的八份询问笔录。申请人陶相甫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负责拆卸设备的工人均证实他们的老板是韩某涛,而不是陶相甫,整个过程中都没有出现过陶相甫。被申请人顺枫公司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些笔录能证实陶相甫一方拆卸设备是发生火灾事��的原因。鉴于上述询问笔录是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且申请人陶相甫和被申请人顺枫公司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八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在
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分析。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8月30日,顺枫公司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天某来国际工业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顺枫公司承租天某来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某路1号的厂房和场地,用于经营家具,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每月租金137816.5元,已交定金100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如因安全生产、防火措施不完善,发生火灾、伤亡等事故,造成天某来公司厂房设施和顺枫公司以及他方等损失,一切责任均由顺枫公司负责承担。2013年7月31日,顺枫公司(甲方)与陶相甫(乙方)签订一份《涂装��迁拆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某路1号涂装车间的涂装生产线一套转让给乙方,拆迁的一切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如拆迁过程中发生的伤亡、火患等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合同甲方为顺枫公司并加盖顺枫公司的公章,代表人和签订日期处空白;乙方签名为陶相甫,代表人处签名为韩某涛,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31号。2013年8月9日17时50分,乙方工人在涂装车间拆迁设备的过程中发生火灾,火灾烧损涂装生产线、木板及顶棚,过火面积约3000平方米,无人伤亡。2013年10月21日,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分位于涂装车间自东向西第五根支撑柱、自南向北第二根支撑柱向北2米2米范围内,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自燃、人为纵火引起火灾的因素,不能排除电气故障、遗留火种因素。2013年10月18日,顺枫公司与案外人天某来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顺枫公司支付赔偿款600000元给案外人天某来公司,由案外人天某来公司对损毁厂房内的星棚、墙身、铝窗、地面等项目进行恢复原貌;顺枫公司缴交2013年8月份未缴租金100000元,以上赔偿款和租金合计700000元。协议签订后,顺枫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支付了赔偿款600000元(余款以定金100000元抵顶)。经顺枫公司委托,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保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书载明:经评估测算,确定委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修复费用以及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合计668991元。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分别向再审申请人陶相甫身份证上记载的地址和其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房屋的登记地址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均无法送达。随��,一审法院对陶相甫进行公告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陶相甫提出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陶相甫提出应当追加韩某涛为共同被告。根据《涂装线拆迁协议》,甲方为顺枫公司,乙方落款为陶相甫,韩某涛仅仅在代表人处签名,没有证据表明在发生本案交易时,顺枫公司以韩某涛作为相对方进行交易,亦没有证据证明陶相甫在发生交易时向顺枫公司声明了买受人是韩某涛或者包括韩某涛。因此,顺枫公司主张买受人仅为陶相甫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拆卸机器的员工由谁雇请并不能影响合同主体的认定。陶相甫主张其是受韩某涛委托购买本案设备,没有证据证明陶相甫向交易相对方顺枫公司披露了该关系且获顺枫公司认可,故其主张的其与韩某涛的关系属于两人的内部关系,对顺枫公司无约束力。故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无须追加韩某涛作为当事人,陶相甫可就两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提起另案诉讼,亦不影响陶相甫实体权利的救济。陶相甫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本案火灾损失的价值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顺枫公司委托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依据充分,评估结论经过严谨审慎分析计算得出,并且,陶相甫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因此,本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据此,一审采纳资产评估结论作为认定陶相甫造成顺枫公司损失的依据,依法判令陶���甫应赔偿顺枫公司损失668991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陶相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建辉
代理
审判员 欧阳凤霞
代理
审判员 焦 艳 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妙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