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民终2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刁斌荣,女,1966年9月2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林海清,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雪莲,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云飞,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苏柳强,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 上诉人刁斌荣因与被上诉人黄雪莲、一审被告苏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由
审判员黄智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古龙盘,
代理
审判员罗贵琼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黄脉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黄雪莲与刁斌荣均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顾问营销部一区的销售人员。刁斌荣与苏柳强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6日,刁斌荣与苏柳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苏柳强曾经书写借条六份交由黄雪莲收执,其中分别载明:今借到黄雪莲人民币20000元,借期从2015年1月17日到2015年5月17日止;今借到黄雪莲人民币10000元,借期从2015年1月5日到2015年5月5日止;今借到黄雪莲人民币30000元,借期从2015年1月23日到2015年5月23日止;今借到黄雪莲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5日到2015年5月5日止;今借到黄雪莲人民币20000元,从2015年3月24日到2015年4月19日止;今借到黄雪莲人民币30000元,从2015年5月3日到2015年5月13日。根据黄雪莲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交易查询单,2014年4月17日黄雪莲曾经取款20000元。2014年6月23日曾经取款30000元。2014年11月5日曾经取款9000元。2015年3月5日曾经取款20000元。2015年3月24日曾经取款20000元。2015年5月3日曾经取款28000元。故黄雪莲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定刁斌荣与苏柳强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由刁斌荣与苏柳强共同承担。 根据与本案并案的审理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1439号案,2014年4月17日,该案冼奕宏曾经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向苏柳强的账户转账支付了67900元。 该案中冼奕宏认可2014年4月17日苏柳强曾向苗蓓、黄雪莲各借款20000元,两人各委托冼奕宏通过银行卡将该借款转账给苏柳强。同时,冼奕宏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每月借款利息为3%,按月支付,每月17日支付利息,利息直接转入或存入冼奕宏在广西农村信用社的卡内,而苏柳强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转账十笔利息给冼奕宏。其中,苏柳强自2014年5月17日,6月17日,苏柳强转入冼奕宏账户的利息是2100元(其中包括黄雪莲、苗蓓两人的40000元借款在内的共70000元借款的利息1200元,黄雪莲、苗蓓的利息由冼奕宏转付),其余的八笔借款利息均为1500元,苏柳强每月转给冼奕宏的1500元仅仅是利息而不是归还借款本金,苏柳强没有归还任何借款本金。 冼奕宏还称,在2014年11月5日,苏柳强向冼奕宏及黄雪莲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当月付息,借款期为3个月,在2015年2月5日前偿还借款。冼奕宏当天即从建设银行取款40000元,黄雪莲自带现金10000元,支付了50000元给苏柳强。苏柳强得钱后出具了借条并支付当月利息1500元,同时将大部分钱款存入农村信用社,苏柳强在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5日分别支付1200元利息证明40000元借款的存在。其后,苏柳强在2015年2月3日将40300元转给冼奕宏(其中40000元是冼奕宏的本金,300元是黄雪莲10000元的当月借款利息),以后每月5日苏柳强没再给冼奕宏任何款项,证明4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因借款已偿还,40000元借条已经交给苏柳强。对于冼奕宏的该陈述,而冼奕宏也提交了其于2014年11月5日从建设银行支取40000元现金的交易查询单为证。 另确认,柳州市房屋系登记在刁斌荣名下的房屋,2008年7月3日,刁斌荣与苏柳强曾经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一份并留存于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其中载明,刁斌荣与苏柳强于1993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苏柳强于2006年7月购买了位于柳州市房屋,现协商约定该套房屋产权归刁斌荣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本案审理中,黄雪莲称,案涉借款除了银行转账之外,其余的数额是现金支付,借款实际交付时已按3%利率预扣了利息,苏柳强按照3%的月息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苏柳强借款是为了做生意用;刁斌荣知道案涉借款的事实,黄雪莲曾经通过冼奕宏向刁斌荣提过该事。 刁斌荣辩称,在接到本案的应诉通知前已经有十多天没有与苏柳强住在一起,苏柳强在大约2004年下岗后刁斌荣就不知道苏柳强在做什么,每天刁斌荣上班时苏柳强还在家,下班回来时苏柳强一般就不在家了;苏柳强与刁斌荣生育有一小孩,现在已经21岁;刁斌荣月收入平均在5000元至6000元这样,苏柳强从未拿钱回家,家庭生活包括小孩的费用都是刁斌荣负担。同时,刁斌荣认可冼奕宏曾经有借款追不回来,刁斌荣就介绍了苏柳强帮冼奕宏追回了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130000元的借款是否实际存在;
二、案涉借款是否偿还;
三、案涉债务是否属于苏柳强与刁斌荣的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争议焦点一,即案涉130000元的借款是否实际存在的问题,在苏柳强曾向黄雪莲出具的总金额达130000元的六张借条中,对于开始时间为2015年3月5日的20000元借条、2015年3月24日的20000元借条以及2015年5月3日的30000元借条,该部分借条与黄雪莲提交的相应银行取款记录能够相应印证,故对该部分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另外另外三张借条,黄雪莲主张开始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的20000元借条、2015年1月23日的30000元借条、2015年1月5日的10000元借条分别系2014年4月17日、2015年6月23日、2014年11月5日借款的借条重新确认书写,并提交了相应的银行取款记录为证,而在冼奕宏诉苏柳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1439号案中,黄雪莲2014年4月17日、11月17日的相应借款事实过程也能够得到相应转账记录以及冼奕宏陈述的印证,故该部分借款系原借款重新书写借条确认的事实也应当属实。对于借款实际数额,黄雪莲自认借款交付时已进行了3%的预先扣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案涉借款本金只能确定为126100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即案涉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因黄雪莲曾经通过冼奕宏转付借款给苏柳强,并另外约定出10000元与冼奕宏一起借款给苏柳强,还通过冼奕宏的账户收取苏柳强的钱款,所以本案就涉及冼奕宏得到苏柳强转账的钱款是否涉及本案借款偿还的问题。但在(2015)南民一初字第1439号案中,经对比确认,苏柳强通过银行向冼奕宏转账支付的钱款均系支付利息以及另外借款40000元偿还,并无证据证明苏柳强曾经偿还了与冼奕宏相关的本案两笔借款,故苏柳强应当偿还案涉借款。对于黄雪莲已得利息,黄雪莲曾通过冼奕宏支付借款并收取钱款,而冼奕宏主张的与苏柳强借款时约定3%的月息已采信,故曾与冼奕宏当时一起出借钱款的本案黄雪莲当时约定3%的月息也应当属实。在3%的月息之下,实际借款不足130000元,相应得到的利息也应当存在超出部分,但苏柳强当时是基于利息的意思表示予以支付,且已存在一定月份未支付,故本案中对此不再折抵扣除。 对于争议焦点三,即案涉债务是否属于苏柳强与刁斌荣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刁斌荣辩称自己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总额较高,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首先,根据刁斌荣的自认,在接到本案的应诉通知前十多天刁斌荣才没有与苏柳强住在一起,这说明案涉借款发生时刁斌荣与苏柳强仍然处于共同生活居住期间。而刁斌荣与苏柳强系结婚多年的夫妻,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居住中,虽然支出方式与数额有所差别,但双方共同负担家庭生活开支是应当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常态;其次,刁斌荣辩称大约2004年苏柳强下岗后自己一直不知苏柳强在做什么,苏柳强也从未拿钱回家。但是,刁斌荣认可自己与苏柳强尚有刚满21岁的女儿,这说明刁斌荣的家庭本来就存在一定的负担,假如苏柳强十多年从未拿钱回家,则即使刁斌荣每月收入达到其辩称的5000至6000元,其家庭负担也较重。在这种情况下,刁斌荣十多年在一起共同生活,每天见面却从不知道苏柳强从事什么,苏柳强也从不负担家庭开支,这并不符合苏柳强与刁斌荣夫妻共同生活的经济负担状况以及夫妻关系特征;再次,刁斌荣认可冼奕宏曾经借款追不回来,刁斌荣就介绍了苏柳强帮冼奕宏追回了借款,而在一般情况下,介绍他人帮忙做事往往是基于介绍人知道被介绍人从事过相应事务,有一定相应经验基础,能够获益,尤其是对于追回难以追索的欠款,被介绍人又是自己的配偶,所以当时刁斌荣知道苏柳强从事借款、追索的相关事务并曾经获益的盖然性是较高的。 综合以上分析,刁斌荣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当知道苏柳强进行了借款以及追索的相关事务,也有所获益,而苏柳强也应当对家庭开支有所负担,即使刁斌荣不知苏柳强向其同事借了案涉借款,但这也并不影响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定,故案涉借款应当作为苏柳强与刁斌荣的夫妻共同债务。 至于苏柳强与刁斌荣对柳州市房屋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由于该约定存于房屋管理部门,对于第三人而言难以获取相应信息,且本案审理中仅处理苏柳强与刁斌荣是否偿还借款,并未涉及苏柳强与刁斌荣名下的不动产是否用于借款偿还,故对于依据该约定进行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苏柳强与刁斌荣向黄雪莲连带偿还借款1261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黄雪莲已预交),由黄雪莲负担87元,苏柳强与刁斌荣连带负担2813元并径付黄雪莲。 上诉人刁斌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苏柳强连带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人民币126100元及利息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必然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债务是否成立,至今无法查清。假设债务成立,上诉人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是一审被告苏柳强的个人债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一审被告苏柳强个人承担。理由有:
一、一审判决中以无事实的推理来分析上诉人从一审被告苏柳强中有所收益,更进一步的假想出一审被告苏柳强应当对家庭开支有所负担,这超越了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将个人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是错误的。
二、本案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认夫妻共同债务分为两种情况: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和非日常生活所需要产生的债务因日常生活中夫妻相互之间拥有家事代理权,故对于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非因日常生活所需要产生的债务,夫妻一方的对外负债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共同债务。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间先后借给一审被告苏柳强近十二万元,被上诉人在明知苏柳强没有还款能力又于2015年5月3日又再一次借款给苏柳强。被上诉人借款给一审被告苏柳强的借条上均且无借款事由,没有记载借款用途。这些借款已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要,一审被告苏柳强一无生意,二没有开办实业;再说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有理由相信借款为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苏柳强的共同意思表示。在这样多次借款不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要求一审被告苏柳强要取得上诉人的同意或要求上诉人到场等方式加以控制,但被上诉人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从一审判决中均没有查明一审被告苏柳强借款的合理、合法用途。另一审判决认可了上诉人是有工作单位且有固定收入,每月的收入有50OO-6O0O元是可以满足基本的生活开支的。上诉人一审庭中已提交一份一审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还款16200元,应予扣减,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仅仅以无借款事由的借条来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民事责任是不能成立。
三、被上诉人先后向法庭提交的十几张没有写明或者注明苏柳强借款的原因,所以一审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们有异议,我们认为苏柳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
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只提到苏柳强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但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苏柳强做什么生意、也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也没有提到营业场所等。
五、在2007年8月10日被上诉人苏柳强就因外债或者赌博债务将夫妻共同财产荣军路158号的房子卖掉用于归还赌债,因为这个事情发生后,2008年7月3日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重新分割,协议约定已经得到了房产局的确认,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将柳州市房产登记在刁斌荣名下,归刁斌荣个人所有。我们认为这些债务不是夫妻债务,而不是被上诉人苏柳强的个人债务。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借条上有没有借款原因和借款时间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苏柳强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至于苏柳强借款后拿去干什么,被上诉人是不知道的。上诉人夫妻对房产进行分割约定与本案是无关的。上诉人不能证明苏柳强所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能证明苏柳强所借的债务是用于非法债务。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柳强答辩称:之前我借了点钱炒股,后来亏了,我就把荣军路158号房子的集资房卖了得10万元归还亏的外债,然后我和刁斌荣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明确约定航北路5号兴全小苑2栋1单位5-2号房屋归刁斌荣个人所有。我借他们六个人的钱通过龙湾投资有限公司合作拿钱去放数,现在找不到人,要不回钱,这些事情六个被上诉人都是清楚的。这事刁斌荣是不知道的,如果知道的话,她肯定会制止的。因为之前我有赌博、赌球的恶习,如果刁斌荣借钱他们六个人借钱给我的话,她肯定会不同意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刁斌荣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欲证实苏柳强将柳州市荣军路158号5栋2单元2号房屋所卖得的10万元钱归还债务。2、柳州市房产资料查询结果,欲证明刁斌荣与苏柳强约定柳州市房产为刁斌荣个人财产。证据三、自愿离婚协议书,证实刁斌荣与苏柳强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这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免除刁斌荣承担本案的债务责任。 一审被告苏柳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上诉人的观点。这些债务与刁斌荣无关,是我个人债务,借钱的事她是不知道的。我的意见是能不能双方协商看能不能打个折。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上述证据内容无法反映出本案所借款项的用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刁斌荣是否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与苏柳强的借款发生在刁斌荣与苏柳强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刁斌荣与苏柳强在本案起诉后已协议离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苏柳强与刁斌荣对柳州市房屋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该约定仅为苏柳强与刁斌荣之间的约定,并不当然被他人知晓,被上诉人亦无理由知道苏柳强与刁斌荣夫妻之间的约定。苏柳强陈述称借款用于其个人投资并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刁斌荣既不能证明苏柳强与被上诉人约定该债务是苏柳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因此免除刁斌荣的还款责任,因此,刁斌荣与苏柳强关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是否约定借款事由及还款时间并非法律强制规定,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借款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元(上诉人刁斌荣已预交),由上诉人刁斌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智文
审 判 员 古龙盘
代理
审判员 罗贵琼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代
书 记员 黄脉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