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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848号

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柳州桂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蔡小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20-08-0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柳州桂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蔡小平;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1848号

原告: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62号3栋2单元101号房,现营业住所地:南宁市友爱南路8号金之岛城市广场A4座10楼1007。

法定代表人:董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顺、苏潇莉,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柳州桂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雅儒路75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张锦汉。

被告:蔡小平,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与被告广西柳州桂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深公司”)、蔡小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顺、苏潇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深公司、被告蔡小平经本院2016年1月9日于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桂深公司就柳州盛世商业广场消防设施安装工程与原告金诺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40916),约定工程总价暂定人民币700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双方同意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桂深公司交付人民币60万元作为合同定金,合同签订三十日内,被告提供符合消防安装行业要求的施工条件,让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蔡小平就上述定金返还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桂深公司不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所收定金,被告蔡小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7日与2014年9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定金人民币60万元。但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通过拒不见面的方式试图逃避该债务的履行。同时,被告因柳州盛世商业广场项目工程与第三人涉及标的额巨大诉讼,对原告合同履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因此原告决定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并及时通知了被告桂深公司,让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作出合同解释并提供能够让原告进场施工的条件,否则原告将解除涉案合同,但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相应的施工条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12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咨询单、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消防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40916),拟证明2014年9月16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被告桂深公司向原告提供施工条件并允许原告进场施工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凤景湾分理处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对公客户回单、委托支付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桂深公司交付60万工程履约定金;5、中止履行《柳州盛世商业广场消防工程安装合同》通知书、EMS国内标准快递回执单,拟证明原告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并通知了被告桂深公司;6、《担保合同》,拟证明蔡小平自愿为被告桂深公司向原告返还涉案项目工程履约定金及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桂深公司、蔡小平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深公司、蔡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金诺公司(乙方)与被告桂深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916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柳州盛世商业广场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范围和内容为消防专业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及施工;具体工程内容以甲方发给乙方的工程联系单为准;含税总价款暂定700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甲方的责任为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协调施工现场的有关事宜,向乙方提供必要的施工安装条件;乙方的义务主要是支付合同定金400万元整给甲方,签字当天乙方先支付60万元、剩余340万元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委托莫锦均将部分合同定金50万元汇至被告桂深公司指定收款人、法定代表人张锦汉的账户。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10万元至被告桂深公司公司账户,以上共计支付定金60万元给被告桂深公司。 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蔡小平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内容为:1、蔡小平自愿为桂深公司收取金诺公司400万元工程履约定金返还义务提供担保,如甲方不按约定返还所收定金400万元,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蔡小平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为桂深公司按约定应返还的400万元定金及所产生的违约金和一切损失;3、在担保期间蔡小平不得擅自单方撤销担保……。 被告桂深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部分定金后,并未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2015年5月7日,原告发送一份《中止履行》通知书给被告桂深公司,主要内容为:1、你方未提供柳州盛世商业广场消防工程已获行政审批的相应材料,无法证实其合法性;2、经我方查实,你方因柳州盛世商业广场项目工程与第三人涉及标的额巨大诉讼,对我方合同履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3、上述合同已经签字盖章,且我方已向你方支付了合同定金六十万元,合同已经生效。但时至今日,你方也未遵照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提供相应的施工条件,让我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进场施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正式通知你方,望你方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我让提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能够让我方进场的施工条件,否则我方将根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双方签订合同,要求你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桂深公司于同年5月11日收到通知后仍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按约支付60万元定金给被告桂深公司,但被告未按约在合同签订三十日内提供符合消防安装行业要求的施工条件给原告,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作为守约方,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原告在被告桂深公司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桂深公司发送一份《中止履行》通知书,被告桂深公司于同年5月11日收到通知后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通知书在原、被告之间已经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桂深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只是通过诉讼来确认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由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60万元定金支付给被告桂深公司,但被告桂深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桂深公司履行定金条款,双倍返还定金,以弥补合同未能履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关于被告蔡小平的责任问题。2014年9月17日,被告蔡小平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承诺为被告桂深公司收取原告的定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间,本案中的主债务即60万元定金也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小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柳州桂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于2015年5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广西柳州桂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金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0万元; 三、被告蔡小平对被告广西柳州桂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小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广西柳州桂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广西柳州桂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广西柳州桂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蔡小平为被告广西柳州桂深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

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嘉容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得……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依照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