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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执字第2884号

王辉明、宋丽嫦女与陆树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王辉明;宋丽嫦;陆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从法执字第2884号

申请执行人:王辉明,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申请执行人:宋丽嫦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被执行人:陆树明,男性,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市。关于王辉明、宋丽嫦与陆树明其他民事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013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陆树明应赔偿134561.36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从法执字第288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志成

审判员  李永强

审判员  朱继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乾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