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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字第273号

徐太平与何仁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太平;何仁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徐太平,男,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孙乐琴,乐平市洎阳街道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仁良,男,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负责人蔡志军,该公司经理。地址:江西省乐平市长寿路382号。委托代理人王胜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太平与被告何仁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太平委托代理人孙乐琴、被告何仁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峰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徐太平诉称:2015年11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何仁良驾驶赣H×××××小型客车沿乐平市众埠镇往乐平市区方向行驶至乐平市地段,因占道行驶,与徐太平驾驶的车牌号为赣H×××××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太平与王春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生生后,徐太平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共去医疗费14284元,住院期间乐平市交警大队下达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何仁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何仁良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由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诉请。

被告何仁良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我不会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医疗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误工期限不合理,我们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或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期评定准则(GA/F321-2004)判决,诉讼费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1时20分许,被告何仁良驾驶赣H×××××小型客车沿乐平市众埠镇往乐平市区方向行驶,至乐平市地段,因占道行驶,与原告徐太平驾驶的车牌号为赣H×××××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太平与乘坐赣H×××××轻型货车的第三人王春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太平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阿文献花去医疗费14284.4元。2015年11月20日,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何仁良负全部责任,原告徐太平与第三人王春生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何仁良驾驶赣的HR2158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除与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仁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赣H×××××车辆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乐平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乐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3602817201500502(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此次交通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仁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何仁良对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受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赣H×××××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14284.4元,有乐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990元,营养费33天×30元=990元,护理费33天×80元=2640元,误工费40天×100元=4000元,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期评定准则》(GA/F321-2004)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330元,以上合计23234.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太平医疗费损失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6970元。

二、原告徐太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外,余下损失1126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64.4元。

三、以上两项赔偿金额相加合计2323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13元,由被告何仁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长财

审判员  叶有荣

审判员  唐华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