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05号原告广西东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增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伟杰,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智慧,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明。委托代理人蒋星住,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东葵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顾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念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银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东葵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伟杰,被告顾明的委托代理人蒋星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东葵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3日及2013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广西柳州签订了三份《车辆分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5辆某某散装水泥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被告若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期付款,应按日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利息,超出5日应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在实现该债权额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费用,至今仍尚未全额支付货款。故原告依据《车辆分期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929571.92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共计969571.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明辩称,本金只有377571.92元,原告诉请金额不明确不正确,被告认可欠原告本金是377571.92元,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分期买卖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车的事实,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如果违约应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2、对账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具的被告还款的时间和金额情况,被告尚欠金额为377571.92元;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40000元代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主张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我方有异议,因为合同是车辆分期买卖合同,被告已经履行了90%以上的义务,现在就是差尾款,原告还主张按照合同总额的30%的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分多次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在接受付款后没有任何异议,所以证明原告承认了被告的付款方式,放弃了对被告违约的追究,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已经不符合事实也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2金额我方基本认可,但是需要向被告核实后如果有出入会向法庭进行说明;对证据3我方认为原告是根据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归还欠款时原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存在维权费用,原告没有法律规定一定需要聘请律师进行维权,故律师代理费不是原告维权的必须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委托代理合同是逾期证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开具的时间是3月1日,也属于逾期证据,法庭应不予采纳,我方不予认可。被告顾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明细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已付款的情况;2、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车辆分期款的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登记车主是挂靠在原告的公司,车辆一直都是由原告控制,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证明了被告多次违约;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该转账清单有遗漏,并且该转账清单并不是全部转账清单,证明了被告几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付款,分期违约达到80%以上,约定付款是5号和15号;对证据3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挂靠是在某某公司不是原告公司。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其已陈述逾期举证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分期合同》一份,2013年3月4日双方签订《车辆分期买卖合同》两份。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五台某某散装水泥车,合同总价分别为38万元、71万元、37万元,合计146万元,被告需按照合同总价款一定比例支付首期款,剩余应支付款项为购车分期款,分24期付清。被告需每月15日或25日前(合同分别约定)向原告交纳定额分期款,总价款为38万元的合同项下分期款项应于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付清,其他两份合同项下分期款应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付清。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按期付款且超过约定到期付款时间5天(含5天)的,被告需赔付原告合同总额的30%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承担处理车辆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且出现付款时间超过了约定到期付款时间5天的情形,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汽车分期款377571.92元、合同约定的应支付违约金5502000元,合计969571.9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分期买卖合同》及《车辆买卖分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交车等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到期分期购车款且金额到达全部价款的1/5,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分期款377571.92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分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额的30%,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46万元,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46万元*30%=43.8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5.02万元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期购车款377571.92元、违约金438000元,合计815571.92元。被告对于尚欠分期款377571.92元没有异议,认为被告虽存在迟延支付分期款的情形,但原告对被告逾期付款予以接受并未提出异议,故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支付逾期款项并不代表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为4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明向原告广西东葵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汽车分期款377571.92元、违约金438000元,合计815571.92元;
二、被告顾明向原告广西东葵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东葵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748元,由原告广西东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94元,由被告顾明负担595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念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银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