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49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郎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某某亦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当年1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赴辽宁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感情失和继而分居至今,且彼此已无联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基础,双方感情基础已经破裂,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基础,遂于2016年1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郎某某对于原告王某某的陈述事实予以承认并表示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亦未提出相关抗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郎某某于1997年相识后于同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原、被告二人在外地打工期间因感情矛盾发生争执,继而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与被告始终没有联络亦无共同生活的行为。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郎明华,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姻存续期间,未积蓄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及拥有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洮南市胡力吐蒙古族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在卷为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相关证据真实、有效、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郎某某在未告知原告王某某联系方式的情况下,自2007年起与被告开始分居且至今未归并未告知原告其自身下落。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无法联系导致近9年间夫妻长期分居,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郎某某离婚的理由正当。原、告均同意自愿离婚,且在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债务承担、债权归属等问题上未存有争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开荣
代理
审判员 马骁骁
人民陪审员 韩庆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建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