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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307号

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志军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21-09-07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伟擎,女,1980年7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栋,男,1984年8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冯XX。

原告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XX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采用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所售御景半岛花园1-2-1603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76392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房款233925元,余款5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该房屋于2013年7月18日在房管局办理了预售备案。2013年7月18日,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大街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订立《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按揭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扣划原告保证金15390.63元、2015年5月20日扣划原告保证金500668.25元,扣划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共计516058.88元,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第5项明确约定,被告未按银行按揭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原告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手续。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62412185052908);并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到房管局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冯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62412185052908)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大街30号御景半岛花园1号住宅楼02单元160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63925元,其中首付为233925元,余款5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在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前,被告没有按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被告必须在原告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原告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4日缴纳首付款233925元。上述合同于2013年7月18日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向银行贷款53万元用于购房,原告为被告的贷款向银行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冯XX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于2015年4月30日扣划原告保证金帐户资金15390.63元、于2015年5月20日扣划原告保证金帐户资金500668.25元。该行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结清证明》:“客户冯XX(身份证号:)于2013年7月1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申请购买恒大御景半岛花园1-2-1603房产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申请金额为53万元,期限216个月,贷款合同编号为13002173113073162911。该客户贷款于2015年1月18日发生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效后根据与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我行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扣划其保证金帐户资金15390.63元,于2015年5月20日扣划保证金帐户资金500668.25元。至此冯XX该笔贷款已从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内扣款全部结清,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冯XX身份证复印件、《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交款凭证、结清证明、客户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了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到房管局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交纳的首付款,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XX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62412185052908),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诉讼费8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冯XX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亚萍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