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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执3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乐平市中浙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21-01-01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乐平市中浙置业有限公司;王幼君;丁见龙;王舜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2执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洎阳中路220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2749-5。法定代表人陈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建平,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乐平市中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佳乐花园一单元102号,组织机构代码:67497825-9。法定代表人王幼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幼君,女,汉族,家住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滨江城市。被执行人丁见龙,男,汉族,家住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系乐平市中浙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舜舟,男,汉族,家住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乐平市中浙置业有限公司、王幼君、丁见龙、王舜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景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4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确定如下:1、被执行人乐平市中浙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有权以被执行人乐平市中浙置业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王幼君、丁见龙、王舜舟在该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不足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互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本案受理费1948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97400元,由被执行人乐平市中浙置业有限公司、王幼君、丁见龙、王舜舟共同承担;但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乐平市中浙置业有限公司、王幼君、丁见龙、王舜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市支行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242条、第243条、第2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5条、第48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乐平市中浙置业有限公司、王幼君、丁见龙、王舜舟的银行存款302972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金有

审 判 员  舒 亚

代理

审判员  叶心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涂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