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刑更1698号

胡文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胡文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1698号罪犯胡文波,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赤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文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不服,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5日作出(2011)咸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3年7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1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胡文波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阳监狱提出,罪犯胡文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文波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3季度至2015年3季度,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阳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胡文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胡文波的刑罚减去剩余有期徒刑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林

审判员 赵 军

审判员 刘汉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