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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执民字第7416号之二

盛建芳与周明明、胡祖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21-09-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盛建芳;周明明;胡祖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74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盛建芳,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周明明,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胡祖泉,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盛建芳与被执行人周明明、胡祖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执行人周明明尚欠申请执行人盛建芳借款本金8900000元,利息2439122.5元(以89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350000元,诉讼费损失47089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胡祖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查,被执行人周明明、胡祖泉目前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741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盛建芳发现被执行人周明明、胡祖泉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云法

审判员  任新华

审判员  翟正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熙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