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昭中民初字第20号 原告狄永康,男,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琼,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良明,男,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委托代理人王安定,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总经理。 机构代码:28952000-6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长城北路28号。 委托代理人孙**,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永康诉被告石良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兴旺、
代理
审判员马娇、
人民陪审员虎兰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狄永康的委托代理人李琼,被告石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定、被告嘉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永善县长坪电站位于永善县,是昭通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梯级水电站之一,被告嘉陵公司系建设施工单位。2012年11月28日,嘉陵公司与石良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隧道开挖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石良明,石良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口头约定原告支付工程管理费45万元,原告支付了39万元后,双方签订了《永善长坪电站隧道工程转包合同》。为了履行合同,原告购买了必备的机械设备运到工地,因被告未将征地问题解决好,导致大量农民阻工,原告被迫停工120个工作日,损失24000.00元,之后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但工程款尚未结算,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大量农民工到昭通市政府上访,在政府的催促下被告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但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扣除原告借支的款项,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款430744.10元,支付阻工期间停工损失24000.00元,原告放在工地的机械设备被泥土掩埋而报废,导致机械损失达1159100.00元。原被告系劳务承包关系,被告不能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以及农民阻工导致原告停工、机械被掩埋等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石良明收取的管理费应当如数退还原告。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机械损失暂定1159100元,以评估为准;2、判令二被告赔偿机械进入场费800000元;3、判令被告石良明返还原告工程管理费390000元;4、判令被告石良明承担违约金10000元。 被告石良明辩称,劳务费、机械损失费、进场费等费用应当由嘉陵公司承担;2、石良明没有收到原告交纳的管理费,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嘉陵公司辩称,该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第一被告石良明,嘉陵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被告嘉陵公司根据劳务施工的情况,分别向石良明及其名下狄永康等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至本案起诉之日,已超付了472250元,应当退还;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答辩,综合本案的争议焦点:1、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机械损失费1159100元和入场费800000元?2、被告石良明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工程管理费39万元及承担违约金10000元? 根据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永善县长平电站隧道工程转包合同》,证明被告石良明将自己与嘉陵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价原合同转包给原告的事实; 3、《收条》,证明被告石良明收到原告转让费(管理费)39万元的事实; 4、现存机械设备清单及照片,证明现在置于工地的机械设备,由此造成损失的事实; 5、《协议》,证明原告帮被告清理洞子,导致机械设备被掩埋,被告嘉陵公司同意赔偿的事实; 6、闲置于4号洞的范广军的机械清单,证明被告嘉陵公司认可放置于施工现场并造成损失的机械设备的事实; 7、被告嘉陵公司保管的机械设备清单及确认存放签名,证明被告保管的机械设备已经造成损失; 8—12、《长坪电站隧洞放样记录表》、《技术交底》、《计量付款单》,《停工通知》,证明被告嘉陵公司同意原告转包劳务、被告石良明退场原告进场施工并安排合同外的工程给原告施工,导致原告大量购买机械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13—15、民事诉状、人民调解协议、录音(U盘),证明嘉陵公司找借口让原告停止施工给原告造成损失,嘉陵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石良明收到原告管理费39万元以及嘉陵公司同意原告转包劳务的事实; 16、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狄永康叫其拿钱去给石良明,因为石良明转包工程给狄永康。证人分两次一次30000元、一次170000元,合计200000元现金亲自交给石良明,石良明写了两张收条已经转给狄永康。 被告石良明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39万元已经收到,但不是狄永康的转包工程款;证据4现存机械设备清单及照片不实际,与事实不符合,有一部分机械设备是石良明的,但也分不清,没有证据证明;证据5、6无异议,但损失应当由公司赔偿;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12无异议,但停工损失应由公司承担;证据13无异议,但已撤诉,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4-16无异议。 被告嘉陵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有异议,被告嘉陵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证据4不予认可,清单上的机械设备并非存放在嘉陵公司处,我公司也没有签收。照片上的设备是破旧设备,与本案施工设备无关联,原告也没有购买发票证明其所有权;证据5、6、7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联;证据8无异议,证据9不是嘉陵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加盖印章发放,不予认可;证据10、11无异议,证据12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联,针对的是范广军班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最终并未得到生效判决书确认;证据14范广军的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联,狄发友的调解协议无异议并已履行;证据15要证明39万元是石良明收的,与嘉陵公司无关,该项目是业主方停止开发,与嘉陵公司无关;证据16,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与公司无关。 被告石良明无证据提交。 被告嘉陵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嘉陵公司与石良明之间就引水隧道工程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 2、《导流洞开挖结算清单》、《领条》,证明导流洞施工的结算情况; 3、《施工工费计价单》、《领条》,证明原告班组2号洞、4号洞、取水坝施工结算及预付款情况; 4、《工程施工安全通知》,证明原告在施工当中存在安全隐患、监理方提出整改要求的事实; 5、《人民调解协议书》、《工资表》,证明原告班组与被告嘉陵公司民工工资的先行支付情况; 6、熊昌奎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导致行人熊昌奎受伤医治以及被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7、领条、借条,证明石良明在工程中借支款项20861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予认可,没有经过确认,没有原告及班组人员签名,只认可2号洞和4号洞的结算单,其他的不认可;证据4没有原告及其班组人员签名,不予认可;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结算的事实,该款项是直接支付给民工的工资,并不是支付给原告班组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是原告班组施工打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石良明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与本案被告石良明无关,不予认可;证据4无异议,但停工是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不应该由石良明承担责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石良明无关;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主张的诉讼无关联,是石良明与公司的关系。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原告狄永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证明身份情况,予以采纳;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石良明将自己与嘉陵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价原合同转包给原告并收取原告39万元管理费的事实;证据4-16能够证明原告向石良明支付管理费和留置工地的机械设备情况,具体损失数额,因本案已经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以鉴定意见作为参考。被告嘉陵公司提交的第1-7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嘉陵公司将自己承包修建的永善县长坪电站引水隧洞部分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石良明的事实,其中2至7号证据主要证明支付石良明及狄永康款项的情况,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已经认可委托鉴定,应当以鉴定意见作为参考。 针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原告申请就工程停工以后原告留置在工地的机械损失和机械进出场费进行评估,经本院指定云南昭通正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主张的机械损失和进场费用进行评估,2015年10月15日,正远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狄永康的大型机械场外运输费为9412.96元、狄永康机械设备损失的价值鉴定价格为62万元,合计损失为629412.96元。 对正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无异议。被告石良明认为,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为是凭据原告一方单方提供的机械清单进行的鉴定,原告也不能提供受损机械设备的购买发票,工程停工后,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机械设备损失是客观的,但根本原因是投资方没有如期完成征地,其也有损失。被告嘉陵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被告嘉陵公司没有认可过任何设备清单,原告仅凭自己提供的清单进行鉴定不客观;其次,整个鉴定过程,没有嘉陵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在场予以配合清点资产,现场遗留的机械设备不排除有先前其他施工单位遗弃或报废的设备;第三、鉴定意见是以新设备购置价再结合成新率来认定损失价值的,不能排除机械进场时就是旧设备的情况;第四、鉴定人员无权对现场看管人员雷啟贵进行调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工程停工之后,由于下山的道路损毁,原告用于施工的机械设备不能撤出至今留置在工地,导致原告的设备损失,在原告不能提供购买发票和购置日期等设备信息的情况下,经过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同意委托鉴定部门就置留在现场设备的现状,结合设备型号和标明的生产日期等进行鉴定评估,确定损失的金额。鉴定部门在接受委托之后,到现场进行实地查看清点,除了隧洞内被积水和泥土淹没不能确认的设备外,均一一进行登记清点,通过参照每件设备的市场价格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够客观反应原告留置在工地上的施工设备的损失情况,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6月2日,嘉陵公司与石良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永善县长坪电站隧道开挖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石良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狄永康和石良明签订《永善县长坪电站隧道工程转包合同》,石良明又将工程饮水隧道开挖工程转包给狄永康,约定狄永康向石良明支付工程管理费45万元。狄永康实际向石良明支付了工程管理费39万元后,便将开挖隧道的机械设备运到工地进行施工。后长坪电站工程因故停工,下山的道路损坏,原告狄永康用于施工的机械设备闲置在工地至今。原告起诉我院要求二被告对损坏的机械设备进行赔偿并要求石良明退还收取的39万元工程管理费等。因各方当事人对机械设备受损的价值存有争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云南昭通正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置留在工地的机械设备及进场费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永善县长坪电站隧道工程中狄永康机械设备损失价值,鉴定价格为620000元,大型机械场外运输费为人民币9412.96元,合计629412.96元。 对于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1、嘉陵公司是否对石良明的转包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石良明是否应当退还狄永康39万元工程管理费?
本院认为,嘉陵公司作为永善县长坪电站的项目的承包方,名为分包劳务工程,实为将引水隧道施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主体资质的被告石良明,石良明再次转包给同样无施工主体资质的原告狄永康并收取原告狄永康39万元的所谓工程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嘉陵公司与被告石良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石良明与原告狄永康之间的《永善县长坪电站隧道工程转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该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狄永康置留在工地并受损的机械设备系专为隧道施工搬运上去,该工程停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嘉陵公司和石良明对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良明非法转包并收取的管理费39万元,应当退还狄永康。 2、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科学? 本案置留在施工场地的机械设备是原告狄永康专为隧道施工运送上去的专用设备;机械设备运到施工场地后临时开掘的道路已经损毁,机械设备不能再运送下山导致原告的损失,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013年6月26日,原告撤场时就留置在工地和隧道内的机械设备已经由嘉陵公司项目部人员清点并签字,鉴定部门根据原始签字清单结合现场勘查、清点核对后得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告机械设备受损的情况。即便有不符合的情况,也是被水淹土埋机械设备以及因隧道内水位高不能进洞勘察清点的设备,这只会带来原告的利益受损,并未加大被告的赔偿金额,所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
本院认为,嘉陵公司作为永善县长坪电站的项目的承包方,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永善县长坪电站引水隧道工程施工承包给不具有施工主体资质的被告石良明,被告石良明再次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狄永康并收取管理费39万元,嘉陵公司与石良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石良明与狄永康签订的《永善县长坪电站隧道工程转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物应当相互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案由起诉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合,应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造成原告机械设备的受损,是二被告的原因所致,原告主张的机械设备损失二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因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石良明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狄永康机械设备入场费和损失费共计629412.96元; 二、被告石良明退还原告狄永康工程管理费390000元;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11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和被告石良明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周兴旺
审 判 员 马 娇
人民陪审员 虎兰芬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文泽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