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381号原告刘四清。委托代理人何小波。被告何达。被告罗淑华。委托代理人何达。被告XXX。被告王艳。被告XXX、王艳的委托代理人刘继虎。被告XXX、王艳的委托代理人郭卫星。第三人郭冬丽。第三人王建春。
原告刘四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达、罗淑华、XXX、王艳、第三人郭冬丽、王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小波,被告何达、XXX、被告XXX、王艳的委托代理人刘继虎、郭卫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冬丽、王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被告何达夫妇与被告XXX夫妇因建加油站需要,以何达、XXX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和1月21日委托第三人郭冬丽、王建春打款151万���到被告罗淑华的账户。四被告将该款用于湘阴县金疆加油站建设。合同约定还款期为一年,现加油站建设完毕并被中海油湖南销售有限公司收购。四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债务150万元及利息42万元。
被告何达、罗淑华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XXX、王艳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被告何达与原告恶意串通、变造的合同。被告XXX经被告何达介绍认识了第三人郭冬丽,第三人郭冬丽口头答应借给被告何达、XXX150万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何达将未填写贷款人姓名的借款合同交给被告XXX签字,当时说是向第三人郭冬丽借款,被告XXX在借款人处签名,事后,被告何达将合同第一页交给原告补签姓名。被告XXX、王艳否认欠原告借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冬丽、王建春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何达和被告XXX共同出资建立湖南省湘阴县金疆加油站,双方共同出资,以双方各自借据为准,双方各占股份50%,双方债权分享,债务共同承担。2013年1月,被告何达找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要求与被告何达、XXX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何达、XXX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XXX备注“付谭检”后由被告何达交给原告。原告要求第三人郭冬丽给被告何达汇款150万元,第三人郭冬丽2013年1月15日打款121万元到被告罗淑华的账户(其中1万元付给被告何达的父亲),2013年1月21日,第三人郭冬丽要求第三人王建春打款30万元到被告罗淑华的账户。2013年1月21日,被告罗淑华转账150万元���案外人谭检。被告何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另查明,原告系被告何达的堂嫂,第三人郭冬丽系被告何达的嫂子,原告与第三人郭冬丽合伙经营酒类生意。借款发生在被告何达与被告罗淑华、被告XXX与被告王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记录、合作协议、双方借款情况说明、对原告、第三人郭冬丽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达、XXX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何达、XXX未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何达、XXX、罗淑华、王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4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认为合同是变造的、自己从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向第三人郭冬丽借款150万元的答辩意见,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达、罗淑华、XXX、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四清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42万元,共计19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被告何��、罗淑华、XXX、王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杏
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
人民陪审员 李淑娥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