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26民初36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199号。 负责人吴彩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庞雪梅,该行风险管理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广明,该行辖属网点宾州分理处客户经理。 被告黎其成,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被告韦小凤,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被告蒋守增,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被告何乃环,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宾阳支行)与被告黎其成、韦小凤、蒋守增、何乃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雪梅、被告黎其成、韦小凤、何乃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守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宾阳支行诉称:被告黎其成以种水稻、养猪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080933)。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被告黎其成可以在3万元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终端渠道自助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9月13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偿还方式以一次性利随本清归还本息,如被告在合同期内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对逾期的本金按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方式,担保人蒋守增、何乃环,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黎其成惠农卡授信贷款额度3万元,在此期间,黎其成以自助方式于2014年9月6日借款3万元,按合同约定,该借款应于2015年9月13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被告黎其成、韦小凤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黎其成、韦小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韦小凤应与黎其成共同偿还。被告蒋守增、何乃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黎其成、韦小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被告蒋守增、何乃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黎其成、韦小凤、蒋守增、何乃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黎其成、韦小凤户口簿,证明其两人是夫妻关系。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记账凭证、借款明细查询清单,证明被告黎其成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欠款情况; 被告黎其成、韦小凤、何乃环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但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黎其成、韦小凤、蒋守增、何乃环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黎其成、韦小凤、何乃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守增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黎其成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黎其成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水稻、养猪;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被告黎其成可以在3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自助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偿还以一次性利随本清归还本息,如被告黎其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对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采用最高额保证的担保方式,担保人为被告蒋守增、何乃环,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黎其成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黎其成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蒋守增、何乃环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韦小凤与黎其成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追偿,上述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其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080933)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黎其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全部义务。被告黎其成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追偿后,至今借款本息仍分文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黎其成与韦小凤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黎其成、韦小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种植水稻、养猪属家庭经营,此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韦小凤与黎其成共同偿还本金3万元和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守增、何乃环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黎其成不履行债务时,其两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守增、何乃环承担上述债务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其成、韦小凤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13日起计至2015年9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蒋守增、何乃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其成、韦小凤追偿。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黎其成、韦小凤、蒋守增、何乃环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吕 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思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