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男,汉族,1991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洞明村*组*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龙,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文盲,无职业,住射洪县金华镇伯玉村**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射洪刑初字第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刘甲服判,原审被告人陈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陈龙与陈某某等人在本县金华镇“凯乐迪”KTV唱歌喝酒后准备去吃烧烤,经过金华镇正街“九��烤”时,被告人陈龙与陈某某停车。被告人陈龙下车后到该烧烤摊与正在吃烧烤的刘甲(男,24岁,本案被害人)和何某打招呼,问刘甲是否是刘乙的娃儿。刘甲说不是,让其离开。被告人陈龙不愿意离开,继续大声吵闹,刘甲及何某便与其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发生打斗。被告人陈龙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向刘甲、何某,致刘甲胸腹部多处受伤,何某手部受伤。事后被告人陈龙往金华镇南门坝方向逃离,当晚24时许,被告人陈龙行至金华镇东电明渠桥头时,拨打了报警电话,报警称自己被他人伤害,后被公安民警挡获,经调查,被告人陈龙系伤害被害人刘甲、何某的嫌疑人。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残废。刘甲受伤后,被送往射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出院诊断为:肝破裂、膈肌破裂、右胸廓内动脉破裂、右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低蛋白血症、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感染性休克、肺部感染,第7软肋、部分胸骨体骨折、切口感染。共计用去住院医疗费人民币60240.32元。2015年5月9日至5月12日共计购买静脉注射用人免疫球蛋白8瓶,共计人民币492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6瓶,共计人民币2700元。出院后复查发生费用人民币252.5元。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质证、确实的被告人供述以及当庭供认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等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请求判令被告人陈龙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8112.82元、护理费人民币41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被告人陈龙赔偿其营养费,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为820元,误工费4879元。共计人民币7821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O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由被告人陈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8112.82元、营养费人民币820元、护理费人民币4100元、误工费人民币4879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78211.8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二项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原审被告人陈龙上诉称,案发当日,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纠纷后,是被害人首先对其拳打脚踢以��使用烧烤店内凳子实施殴打,并声称要上诉人支付他们在烧烤店内消费单,在双方互殴过程,无故意持刀致被害人身体受伤。故被害人有过错,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建议维持原审判决。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持械致被害人刘甲身体胸腹壁、左上肢及右下肢等多处受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并九级残废,上诉人陈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陈龙因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民事损害赔偿。上诉人陈龙以被害人有过错、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陈龙与他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在公共场所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致他人损伤属重伤和九级残废,被害人在发生纠纷过程中无明显过错;原判决根据上诉人故意伤害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龙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飞鸿
审判员 文晏萍
审判员 李德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