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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175号

李海燕与牛舜尧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20
公开日期
2021-01-25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海燕;牛舜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李海燕,女,197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于拥军,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舜尧,女,197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郭可颜、牛舜慧,青岛城阳凯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海燕与被告牛舜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委托代理人于拥军,被告牛舜尧委托代理人郭可颜、牛舜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委托被告以青岛佳客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催要借款100万元,并为被告出具代为收款收据一份。2013年1月22日,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委托吕超向被告转账付款100万元。但被告隐瞒收款的事实,原告获悉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两次向原告还款25万元,再抵顶原告所欠被告借款3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4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款40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75万元整,并承担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5月18日收据一份、2015年3月24日恒讯电线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青岛银行网上银行付款通知书复印件加盖恒讯电线有限公司公章(下方由吕超手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以青岛佳客来有限公司名义向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收款100万元,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委托吕超向被告付款100万元。证据2,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两份,证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2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分别还款15万元、10万元,以上共计25万元,该25万是被告收到100万元以后,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25万元。证据3,EMS邮寄单寄件人存联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加盖青岛佳客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加盖青岛佳客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加盖青岛佳客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章,EMS回执联复印件一份,证明青岛佳客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波向被告邮寄债券转让通知书一份,所转让的债权即本案证据1中转入被告账户的100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该100万是青岛佳客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归还所欠被告的借款而出具的,因青岛佳客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资金紧张,通知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向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从原告提交的收据存根可以看出,收据存根的收款事由一项已明确注明,此款为还款,已打入被告账户为准,该注明证实该100万元是青岛佳客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归还被告的借款。从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充分证明了以上事实;对证据2,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该两笔款项系原告个人向被告所借的款项,该证据摘要中明确注有该两笔款项就是借款,与涉案的100万元无任何关系,被告将向原告另案主张;对证据3,EMS邮寄单没有邮局盖章,也无被告签字,被告也没有收到。债权转让中涉及的100万元,系青岛佳客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归还所欠被告的借款,故该债权转让无效。另外,该通知书的内容,注明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转让债权,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落款时间却为2014年11月20日,因此该通知书的内容系不真实的,不符合常理的,系原告与青岛佳客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也证明原告证据2中的两笔款项25万元系原告向被告所借的款项,与涉案100万元无关,证据2中两笔借款时间早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落款时间。对EMS回执联复印件不予认可,首先,被告没有收到该邮件,且该邮件所留的收件人地址不是被告的地址,被告的办公地址是城阳区正阳中路285号民生城市广场A座305室,邮件所留的地址是城阳区正阳路239号民生广场A座305室,收件人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一直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也不知道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一事,除了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以外,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其他法律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寄件人存联,该证据中无邮局签章或被告人签字,无法确认是否经过邮局送达,且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因该通知书只是青岛佳客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而原告并未提交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在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EMS回执联,因其是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青岛佳客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客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为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讯公司”),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事由系“还款(此款以打入中国农业银行城阳支行6228480240388808117牛舜尧账户为准)”。2013年1月22日,恒讯公司委托吕超向被告牛舜尧账户付款100万元。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26日,被告牛舜尧通过银行分别向原告李海燕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15万元和10万元,该两次转账摘要部分均注明“借款”。2014年11月20日,佳客来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称该公司已于2013年10月23日将被告代收的100万元还款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海燕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逻辑混乱,自相矛盾,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在民事诉状中主张“2012年5月18日,原告委托被告以青岛佳客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催要借款100万元”,而原告仅是佳客来公司的一名员工,其无权委托他人以公司的名义催款。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恒讯公司的证明、吕超的付款凭证及说明,只能证实2012年5月18日,佳客来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据一份以及恒讯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委托吕超向被告付款100万元的事实,但上述事实均与原告无关。

原告在诉状上称“被告两次向原告还款25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两笔款项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摘要”一栏的显示,两笔款项均为“借款”而非“还款”,即被告向原告的账户汇款的原因是“借款给原告”而非“还款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有权委托他人以佳客来公司的名义从事催款行为,也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有委托手续,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当事人有如实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但本案原告的陈述及主张不合常理、逻辑混乱、自相矛盾。首先,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与被告是委托合同关系,即被告是在2012年5月18日接受原告的委托向恒讯公司要钱,并在2013年1月22日要回了100万元,故应当将所要回的钱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又在庭审中主张债权转让关系,即被告代佳客来公司收取恒讯公司100万元后,佳客来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前后陈述不一,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采信债权转让的陈述。其次,即使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是真实的,原告也应当首先证明原告对佳客来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的事实,毕竟100万元对于原告这样一个普通公司员工而言不是一笔小数目,无资金来源证明、无转账汇款证据、无公司向员工借款的合理原因,无债权转让协议,是不合常理的。并且,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与其所称的债权转让时间2013年10月23日相差了一年多,亦不符合常理。最后,即使原告和佳客来公司存在合法债权、即使债权转让是真实的、即使债权转让通知书是真实的、即使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其还款25万元亦是真实的,那么按照原告的主张,债权转让通知书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被告的还款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26日,即被告在尚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一年之前就已经开始向原告还款了,这显然不符合逻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燕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代理

审判员  王 萌

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吉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