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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821号

李新鹏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新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821号

原告:李新鹏,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公司职工。

原告李新鹏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顺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鹏诉称,2015年8月29日20时许,李新鹏驾驶冀B×××××号轿车沿平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消防队路口时,由于道路光滑,与同向行驶朱宝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新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宝军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李新鹏造成的损失为53557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51027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503元)。我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该车辆的保险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综上所述,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故特此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原告保险理赔款5355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辨称,原告车辆定损未通知我公司,单方委托物价公估,我司未参与,对价格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原告申请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每公里8元的施救费标准,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地到修理厂不到5公里,施救费我司不予认可。评估费1530元,为原告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证据中无修理车发票及维修清单,不能证明该车辆实际损失费用,要求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0时许,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平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消防队路口时,由于道路光滑,与同向行驶朱宝军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新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宝军无事故责任。原告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滦价认车损估字(2015)第6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车损为51027元,原告另支出评估费153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将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新鹏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签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所涉车辆事故发生在合同保险期间,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交的由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滦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的鉴定费为原告救援车辆及鉴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损请求的数额应扣除对方无责车应负担的保险限额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新鹏保险理赔款共计534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顺富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红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