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1511号罪犯唐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衡中法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8年3月25日起。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执字第62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执字第12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至2032年8月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4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唐某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上述事实,有该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某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31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旷学瑛
审判员龙新国
代理
审判员廖雯娜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