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泰执民字第1311-1号
申请执行人:何昌博。
被执行人:章先仪。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昌��与被执行人章先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章先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章先仪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何昌博支付借款本金40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787元、执行费7138元,但被执行人章先仪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浙江高院“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章先仪银行存款及工商登记信息,章先仪无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对其开设的银行账户采取了额度冻结,章先仪无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房产、土地、车辆登记情况,均无相关登记信息。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房产线索,经核查,该房产非被执行人所有。本院依法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布控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章先仪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泰执民字第13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卫忠
代理
审判员 余夏盛
代理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