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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执恢132号

安德合与胡登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德合,胡登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执行结案用)(2016)鲁1402执恢132号

申请执行人:安德合

被执行人:胡登齐上列当事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00)德城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给付申请执行人安德合执行款本金25167.8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15000元,此案已执行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立案的(2016)鲁1402执恢132号执行案件结案。执行长  刘世文执行员  曹富新执行员  邓华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玉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