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女,1990年2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宁夏西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系马某甲之父),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回族,文盲,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宁夏西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上诉人愿意按(2016)宁042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执行。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萍
审判员 马晓红
审判员 王 彤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银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