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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1463号

曹小阳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1463号罪犯曹小阳,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益阳市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赫刑初字第6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小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于2013年12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4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的提请减刑意见。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小阳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现有奖励分83.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曹小阳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小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显雄

审 判 员  龙新国

代理

审判员  廖雯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