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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544号

徐苏莉与丰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丰县妇幼保健院,徐苏莉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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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丰县新城区政府审批中心东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赵侠,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鹏,江苏茂通律师���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苏莉,工人。委托代理人徐召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县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徐苏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6日,徐苏莉在家人陪同下至丰县妇幼保健院进行孕前常规检查,在交纳检查费283元后,徐苏莉至丰县妇幼保健院妇科检查室,后在脱衣准备检查过程中,不慎从检查床坠落地面,致颈部着地受伤。徐苏莉受伤后被送至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颈6、7椎体脱位伴颈髓挫伤、外伤性高位截瘫,住院期间行前路切开整复内固定椎间融合术和椎管探查减压术,花费医疗费74978.2元(其中丰县妇幼保健院垫付31534.94元)。徐苏莉自丰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丰县仁和康复医院、丰县惠民医院等处进行康复治疗,合计康复治疗245天,花费医疗费63652.84元。又查明:受害人徐苏莉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8年6月16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受伤前系上海浦帮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月平均工资收入2754元。徐苏莉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滕龙飞护理,护理人员滕龙飞系上海华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员,月平均工资收入2755元。另查明:为明确徐苏莉伤残等级情况,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徐苏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10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该所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苏莉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14周,徐苏莉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为明确丰县妇幼保健院在徐苏莉待检、检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大小及徐苏莉受伤与丰县妇幼保健院的相关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5年9月1日,徐州医学会以委托事项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对前述委托不予受理。还查明:因徐苏莉受伤生活不能自理,还购买电动站立床、单人站立架、轮椅、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共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4950元。涉案损害发生后,徐苏莉为治疗还向丰县妇幼保健院借支医疗费合计70000元,丰县妇幼保健院还支付职工捐助集资款43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涉案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涉案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查明的计算,计138631.04元(不含丰县妇幼保健院检查费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苏莉要求以18元/天为标准赔偿,计算263天,计4734元(18×263),该请求与法并无不合,予以准许;3、营养费:徐苏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请求的营养费赔偿数额,对其营养费的赔偿,应以12元/天为标准,徐苏莉要求计算14周,与法并无不合,予以准许,故营养费的赔偿数额为1176元(12×14×7);4、误工费:徐苏莉因涉案损害致伤残等级为二级,并持续误工,故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徐苏莉2012年2月6日受伤,2014年4月10日定残,其要求按24个月计算误工期限,与法并无不合,予以准许,徐苏莉虽是农村户籍,但受伤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主要活动场所亦在城镇,且受伤前每月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因涉案损害无法工作,致造成收入减少,现要求以2500元/月为标准,赔偿误工费60000元(2500×12×2),该请求与法并无不合,予以支持;5、护理费:徐苏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请求的护理费的赔偿数额,考虑徐苏莉住院治疗期间至定残前主要由其丈夫滕龙飞护理,偶尔由他人辅助护理,且护理人员滕龙飞系有相对稳定收入人员,确定护理费的赔偿数额为727320元[(2755×12×2)+(2755×12×20)];6、残疾赔偿金:徐苏莉虽是农村户籍,但受伤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受伤前每月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其要求以34346元/元为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计618228元(34346×20×0.9),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徐苏莉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4275元,与法并无不合,予以准许;8、交通费:徐苏莉要求丰县妇幼保健院赔偿交通费5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发票予以证实,鉴于徐苏莉提供的部分票据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不相符合;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根据《人损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考虑徐苏莉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以查明的计算:计1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558664.0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因丰县妇幼保健院的不当医疗行为造成徐苏莉构成二级伤残,会给徐苏莉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伤害,��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第二、丰县妇幼保健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徐苏莉因孕前常规检查至丰县妇幼保健院处就诊,在待检脱衣过程中从检查床坠地受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徐苏莉主张系丰县妇幼保健院方检查设施存在相关安全隐患所致,丰县妇幼保健院辩称涉案损害系徐苏莉自身过失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为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较一般患者更具有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患者(受检者)提供安全舒适的检查、诊疗环境和设备,且应尽最大能力保障受检者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在进行相关检查或相关检查准备时应将注意的相关事项告知受检人,以引起受检人员注意,促使医患双方���同避免不应有损害的发生;受检者在接受检查或待检准备过程中亦具有注意和防免义务,包括应遵循医护人员的相关告诫或警示,以防止或避免自身遭受不应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相关损害。丰县妇幼保健院虽主张其已尽相关义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在涉案损害发生过程中过错程度相当,酌定徐苏莉承担50%的责任,丰县妇幼保健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丰县妇幼保健院已垫付的医疗费31534.94和徐苏莉从丰县妇幼保健院处借支70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丰县妇幼保健院应再赔偿给徐苏莉各项费用合计为697797.1元[(1558664.04×50%)+20000-31534.94-70000)。通过丰县妇幼保健院支付给徐苏莉的4300元,系丰县妇幼保健院职工的个人捐赠,该4300元并非丰县妇幼保健院支付,不应从徐苏莉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徐苏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

一、丰县妇幼保健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苏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7797.1元;

二、驳回徐苏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丰县妇幼保健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徐苏莉进行检查所在医院为丰县妇幼保健所,其与丰县妇幼保健院系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互不牵扯。

二、徐苏莉作为一个健康正常的人,在家人陪同下莫名其妙从床上坠地受伤,不可思议,丰县妇幼保健院对此没有任何过错,徐苏莉的受伤结果也同丰县妇幼保健院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让丰县妇幼保健院承��50%的责任,显失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的各项损失,特别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计算也明显过高,缺乏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苏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苏莉辩称:

一、上诉人是适格的主体,在一审中上诉人承认丰县妇幼保健所和丰县妇幼保健院是同一机构,只是对外叫法不同,不存在不适格问题,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关手续证明二者为同一单位。

二、对于实体上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进行检查,上诉人有对患者提供人身财产保障的义务,并告知相关注意事项,防止损害发生,但上诉人并未履行该义务。被上诉人受到损害完全是上诉人未履行义务导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丰县妇幼保健院的主体是否适格。

二、一审法院认定丰县妇幼保健院对徐苏莉的损害后果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是否适当。

三、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护工费、残疾赔偿金是否过高。二审期间,上诉人丰县妇幼保健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丰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妇幼保健院是2013年11月15日批准成立。2、丰县卫生局2013年10月21日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3、徐州市卫生局行政许可申请表。证明上诉人是在案发以后经批准成立的单位,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丰县妇幼保健所是事业法人。2、丰县妇幼保健所机构代码证,证明丰县妇幼保健所是事业法人。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两张,证明两个执业许可证颁发时间是2009年和2013年。4、关于核定县妇幼保健所人员编制的通知,证明保健所从1986年成立至今。第三组证据:1、被上诉人父亲借款时书写申请,承认是在妇幼保健所检查,并脱衣时不慎摔伤。2、检查医生邵某医师执业证书,证明其在妇幼保健所工作。被上诉人徐苏莉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妇幼保健院的审批材料看,应当认定妇幼保健院和妇幼保健所是同一机构对外所挂的两个不同的牌子。两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一致,办公场所一致。妇幼保健院所有资产应当是原妇幼保健所资产。两个单位只是对外的称呼及服务范围有所区别,妇幼保健所不可对外收费,妇幼保健院可以对外收费,两单位是同一机构。对证据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妇幼保健所的法人和妇幼保健院的法人地址都相同,资产也相同,一审中上诉人认可两单位为同一单位。对证据三,对申请无异议,对当时检查的医生是哪一位不清楚。上诉人丰县妇幼保健院另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邵某出庭作证称:“我在妇幼保健所工作,我是妇幼保健所的人,两个单位是分开的。妇幼保健所人员都是财政拨款,妇幼保健院的人是自筹自治的。人员不是一体的,我不去妇幼保健院上班。妇幼保健院和妇幼保健所在一个地方,但是不是一层。法定代表人是一个人。我不知道副所长是否在妇幼保健院兼职”,“被上诉人未怀孕,她来做孕前常规检查,我是检查的医生”,“2012年2月6日上午,孕前检查对象被上诉人同其母亲和嫂子一起来妇幼保健所做孕前常规检查,我给其开具了一套常规检查的化验单和检查单进行了缴费和化验检查。随后被上诉人来找我,我就带其到妇科检查室的��检查室,当时被上诉人的嫂子也跟随进入内检查室。被上诉人的母亲在妇科检查室的外间诊室等着。我告知被上诉人脱裤子准备接受妇科检查,同时并告知她小心点慢慢脱裤子,这是常规术语。然后被上诉人的嫂子帮助其脱裤子,我同时做检查前的准备,戴手套撕窥器,忽然听见咣当一声发现被上诉人已经摔倒在地,我赶紧放下还没有撕开的窥器打开检查室的门喊外间的医生和其母亲,紧接着向妇幼保健所的领导汇报被上诉人摔倒了。后来120将其送至丰县人民医院”。“被上诉人的哥哥和爸爸推了担架推车。保健所和县医院很近就在对面。这件事大概发生在10点之后”。上诉人丰县妇幼保健院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反映当时的事发经过。被上诉人徐苏莉质证认为:证人有些证言是不真实的。病人摔倒时身体在地面上,但是头摔到了垃圾框上。家人没有陪同进内检查室,被上诉人的嫂子和母亲一直在检查室外等待。摔倒后医院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是我到县医院花了100元找的带担架的推车,我们全家把她推到县医院急诊室进行的救治。当时到县医院急诊室已经12点钟了,摔伤的时候应该不到10点,摔伤后保健所没有任何领导出面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丰县妇幼保健所是由丰县卫生局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丰县妇幼保健院是2013年10月21日经丰县卫生巾批准由丰县妇幼保健所设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法人。丰县妇幼保健院的选址同丰县妇幼保健所的住址一致,均为丰县人民西路160号。丰县妇幼保健院设立时,丰县妇幼保健所向其投入注册资金731万元,投资方式包括房屋、运输设备、专用设备、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现金等。另查明:徐苏莉摔倒后,其哥哥和父亲到县医院找了带担架的推车,把徐苏莉推到县医院急诊室进行救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丰县妇幼保健院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民法原理,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法人分立必将导致法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除法人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了书面协议外,法人分立前的债务应由分立后的法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丰县妇幼保健院与丰县妇幼保健所均系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但丰县妇幼保健院系丰县妇幼保健所出资设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法人,二者住所地相同,丰县妇幼保健院在设立时接受了丰县妇幼保健所的房屋、运输设备、专用设备、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现金等731万元的资产。因此,应认定丰县妇幼保健院系丰县妇幼保健所分立设立,其至少应在接受丰县妇幼保健所资产的范围内就原丰县妇幼保健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徐苏莉向丰县妇幼保健院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二、一审法院认定丰县妇幼保健院对徐苏莉的损害后果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徐苏莉系因进行孕前常规检查从检查床上坠落摔伤的,事发时身体健康、行动正常,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认识到检查床可能存在的行动不便因素,并控制自己的身体及行为。其谨慎注意不足致坠落摔伤,存在过错。丰县妇幼保健院作为××患者提供安全舒适的检查、诊疗环境和设备。虽然除检查行为本身及相应的分析外,上检查床接受检查并不涉及医学专业知识,医方对上检查��接受检查等行为并不负有医学专业范围内的注意义务,但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作为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较一般患者对检查床设施及可能存在的患者行动不便因素和风险注意事项更为熟悉和了解,应尽最大能力保障受检者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在进行相关检查或相关检查准备时应将注意的相关事项告知受检人,以引起受检人员注意,并给予适当必要的指导和帮助,促使医患双方共同避免不应有损害的发生。丰县妇幼保健院未能尽到该项义务,同徐苏莉的坠落摔伤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徐苏莉从检查床上坠落摔伤后,作为医疗机构的丰县妇幼保健所应当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安全处置伤者,以将不利后果降至最低。对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本案丰县妇幼保健所虽然不是治疗摔伤的医疗机构,但其作为医疗机构毕竟具备比伤者更多的关于处理摔伤的医学专业常识,应当尽到与其具备的医学专业常识相符的救治义务,并及时将伤者转诊。但在徐苏莉从检查床上坠落摔伤后,丰县妇幼保健所并未能采取有效处置措施,致徐苏莉被其哥哥、父亲以带担架的推车推到县医院急诊室进行救治。对此,亦应认定丰县妇幼保健所对徐苏莉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原审判决综合比较上述徐苏莉与丰县妇幼保健所的过错表现及内容,认定徐苏莉和丰县妇幼保健所在本案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相当,并酌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公平合理适当,并无不妥。

三、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护工费、残疾赔偿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丰县妇幼保健院虽然上诉主张��审认定的各项损失,特别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计算明显过高,缺乏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查,原审关于本案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丰县妇幼保健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0元,由上诉人丰县妇幼保健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杰

审 判 员  韩 军

代理

审判员  周美来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