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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673号之一

高步刚与武金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解封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步刚,武金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6民初673号之一

原告:高步刚。

被告:武金水。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步刚与被告武金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冀1126民初67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现因被告武金水缴纳保证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

审判员  苏建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