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027号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德明、谭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8-01-1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德明,谭海兵,万怡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027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834296-2。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迪,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菁,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康德明,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谭海兵,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告万怡如,女,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康德明、万怡如、谭海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德明、万怡如、谭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康德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23041201400066),根据合同第2条和第4条约定:原告向康德明提供贷款100万元,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18个月,具体以出具的借据为准。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9.2条约定,被告万怡如、谭海兵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4230702014001119),约定由被告万怡如、谭海兵为康德明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康德明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了借款借据(编号:1423041201400204001),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日2014年9月11日,到期日2016年3月11日,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康德明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7.1条的还款约定,至2015年8月14日共归还了本息304567.16元。但康德明自2015年4月开始逾期还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12.1.1条的约定,被告已明确违反本合同的还款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根据12.3.3约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康德明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且根据《保证合同》第2条、第3条约定,被告万怡如、谭海兵应该对康德明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和原告要求归还逾期贷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到严重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康德明立即偿还贷款逾期本金695,432.84元,欠息61,773.16元(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合计757,206.00元,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逾期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万怡如、谭海兵对康德明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财产保全、公告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康德明、万怡如、谭海兵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23041201400066)、《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4230702014001119)、《借款借据、《还款记录表》、《欠息情况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康德明自2015年4月起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康德明清偿全部贷款本息。鉴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已无解除的可能和必要,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不再处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康德明应归还拖欠的本金被告康德明拖欠本金695432.84元给原告。并计付相应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复息计算标准,康德明逾期后须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计算标准超过24%的年利率。故康德明应支付计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61773.16元,其后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万怡如、谭海兵为被告康德明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德明、万怡如、谭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本金695432.84元给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计付相应利息(计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61773.16元,其后利息以695432.8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万怡如、谭海兵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康德明、万怡如、谭海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晓建

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

人民陪审员  郑梓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莫晓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