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民初16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志英,农民。被告宋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润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志英、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四、五年前因收购农副产品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向原告借款,之后有借有还,被告又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9日重新出具了三份借条,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37万元,该笔137万借款有本金也有利息,利息为月息3分计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后的利息,只要求原告归还借款137万元。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出具借条三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137万借款事实存在,借条属实,但没有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之前收购农副产品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向原告借款,后来陆陆续续有借有还,又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9日重新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款总额为137万,该137万借款既有本金也有利息,并约定之后利息为月息3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7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借贷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13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润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闫利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