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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刑初44号

廖利刚、廖红刚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廖利刚,廖红刚,李青桃,李青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刑初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利刚,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居民,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现住蓝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由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廖红刚,男,1982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现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青桃,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现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青源,男,1989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利刚、廖红刚、李青桃、李青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军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曾庆泉、

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利刚、廖红刚、李青桃、李青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廖利刚纠集被告人廖红刚、李青桃、李青源为争夺生意利益,以不准嘉禾县的黎某、李某送摩托车配件来蓝山销售为由,在蓝山县火市乡七甲村进雷家岭村的路口的七甲摩托车修理店门口,对前来蓝山县送货的李某进行殴打,并将受害人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湘L×××××五菱荣光汽车及部分摩托车配件砸坏。经物价鉴定:被砸坏的物品价值2835元人民币;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廖利刚、廖红刚、李青桃三人已赔偿受害人李某损失11093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书面谅解。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利刚、廖红刚、李青桃、李青源在公共道路上为争夺生意利益,殴打伤害他人,并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四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利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红刚、李青桃、李青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青桃、李青源系投案自首。对被告人廖利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廖红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青桃、李青源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廖利刚、廖红刚、李青桃、李青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均当庭自愿表示认罪。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青桃、李青源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欧某的证言;被告人廖利刚、廖红刚、李青桃、李青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说明通话详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利刚为争夺生意利益,纠集廖红刚、李青桃、李青源在公共道路上,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利刚、廖红刚、李青桃、李青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利刚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红刚、李青桃、李青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利刚、廖红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况,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青桃、李青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表示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亦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四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对被告人廖利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廖红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青桃、李青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利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廖红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青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青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陈军辉

审 判 员  彭松波

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