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1061号原告韩某。被告李某。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起诉,于2016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审判员 李志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侯雪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