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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执字第1611-3号

谢小艺与张国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小艺,张国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1611-3号申请执行人谢小艺,男,汉族。被执行人张国荣,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小艺与被执行人张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张国荣清偿货款47789.8元及利息给谢小艺、负担案件受理费530元、申请执行费616元,但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对此,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登记、房屋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满芝

审 判 员  杨礼添

代理

审判员  薛寒非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覃文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