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525号
原告:魏盼相,男,193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系死者魏宏敏之父。
原告:王玉珍,女,193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系死者魏宏敏之母。
原告:张素美,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系死者魏宏敏之妻。
原告:魏世森,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魏宏敏长子。
原告:魏世茂,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魏宏敏次子。
原告:魏璐艳,女,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系死者魏宏敏长女。
原告:魏茹双,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魏宏敏次女。上述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刘宗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濮阳县建新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住所地:濮阳县大众东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瑞国。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建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韩广勇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南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宋伯迅
被告:濮阳县黄河河务局第一黄河河务局。住所。住所地:濮阳县解放路南段路西div>
法定代表人:艾广章,该局局长。
被告:濮阳市水利局。住所。住所地:濮阳市人民路**div>
法定代表人:梁臣朝,该局局长。
原告魏盼相、王玉珍、张素美、魏世森、魏世茂、魏璐艳、魏茹双七人诉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濮阳县公路管理局、濮阳县市政园林管理局、濮阳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濮阳县黄河河务局第一黄河河务局、濮阳市水利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前原告方撤回了对被告濮阳市水利局、濮阳县黄河河务局第一黄河河务局、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爱钦,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庄全、被告濮阳县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孙贯玲、被告濮阳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濮阳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盼相、王玉珍、张素美、魏世森、魏世茂、魏璐艳、魏茹双诉称:2014年11月11日19时30分许,死者魏宏敏驾驶轿车沿濮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濮渠公路金堤桥处时,由于被告维护的濮渠公路金堤桥未安装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在金堤桥前路段标有明显的路况变窄安全警示标志牌,金堤桥北边桥头未有防光标识,也未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造成魏宏敏驾驶的轿车与金堤桥北边桥头相碰,致使魏宏敏当场死亡。该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告在对该路段及金堤桥维护过程中未安装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所致,被告在维护工作中存在严重疏漏,被告维护工作中的过错行为是导致魏宏敏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造成魏宏敏死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该路段及金堤桥的维护、管理及建设单位,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0588.5元。
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辩称:1,从诉状看,魏宏敏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我局认为本案应按照交通事故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2,原告说桥没有设置安全牌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警示标志非常明显。3,金堤桥修桥在先,修路在后,相关标志应该在在后修路的单位设置。4,我局是国家公路管理系统中的中间环节,并不直接养护公路,工程验收后,应由区濮阳县公路局养护。所以原告向我们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诉求。
被告濮阳县公路管理局辩称:除了同意市公路局答辩意见第2点以外,魏宏敏是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并且死亡时,车辆与桥墩相撞而不是和路面的其他堆放物发生碰撞,与我局养护与否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实际情况,我局在修路之后,养护的范围是金堤河以南,金堤河以北是市政园林公司养护,不是我们的。
原告起诉被告是主体错误,请求驳回诉求。
被告濮阳县市政园林管理局辩称:该段道路是解放路南段拓宽改造工程,2013年5月8日濮阳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向我局移交管理时,因该工程验收不合格,相关材料已经提交,我局未接受,因此该段道路不是我局管理,且我局管路的项目经县政府审批对道路管理范围仅为道路上特种车行驶审批、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等管理项目。已经提交有关证据,该事故的发生也与我局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起诉我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赔偿数额望法庭依法审核。
被告濮阳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显示本案被害人是由于道路突然变窄与金堤桥相撞、导致的单方事故,然而我公司仅是解放路南段拓宽改造工程的招标人,工程北起南环路,南至金堤河桥,本案事发地点的金堤桥不是我公司招标建设。2,我公司是县政府成立的事业单位,职责是对政府城建投资,并不具备金堤河桥维护管理的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9时30分许,魏宏敏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濮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堤河大桥处时,与金堤河大桥西侧北边桥头相碰,致使魏宏敏当场死亡,豫J-×××**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属单方肇事交通事故。另外死者魏宏敏驾驶证号为410928195802173654。另查明:濮公路函(2012)52号濮阳市公路管理局便函和濮阳县人民政府关于省道S212清渠线濮阳县城南关金堤河大桥旧桥拆除的函显示,濮阳市公路管理局负责在旧桥西侧新建一座金堤河大桥,新建大桥中心线与南北道路顺直,全桥长187.04米,桥面宽17米。2014年1月26日S212清渠线金堤河桥改造项目交工验收。被告濮阳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2012年6月20日开始承建濮阳县解放路南段拓宽改造工程,北起南环路,南至金堤河,预计扩建长度为1354.537米,实际为1275米,主路面为38米。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5日。濮阳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行政审批事项的确认函、濮县政(2015)2号文件、2013年5月8日解放路南段道路拓宽改造工程移交证明及补充说明均证明被告濮阳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将承建的南关桥至金堤河施工路段完工后未移交给被告濮阳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再查明:濮政〔2005〕23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干线公路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市公路管理部门根据省公路管理部门制订的国、省干线公路的养护规划和标准,负责本市辖区内国、省干线公路的养护管理,对本市辖区内的公路养护工程负总责,实施管理和监督。县(区)级公路管理部门在市公路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国、省干线公路的养护管理,对小修保养工程实施管理和监督。又查明:死者魏宏敏,姊妹共六人,生前系濮阳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工人,为原告魏盼相、王玉珍之子,为原告张素美之丈夫,原告魏世森、魏世茂、魏璐艳、魏茹之父亲。原告魏盼相1934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王玉珍1937年8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濮阳市公路管理局负责新建金堤河大桥,2014年1月26日S212清渠线金堤河桥改造项目交工验收。濮阳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负责解放路南段拓宽改造工程,2013年1月5日竣工验收,金堤河大桥验收晚于拓宽改造工程的验收。金堤河大桥桥面宽17米,而桥北主路面却为38米,事发路段西侧濮阳市公路管理局虽设置有道路由宽变窄的警示标志,但未按国家相关标准即道路较宽、交通量较大、外侧车道大型车辆阻挡内侧车道小型车辆视线的路段,设置悬臂式道路由宽变窄的警示标志,同时发生事故的金堤河大桥桥头水泥墩也未涂反光漆,该设置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起不到警示作用。依据濮政〔2005〕23号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干线公路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濮阳市公路管理局应根据省公路管理部门制订的国、省干线公路的养护规划和标准,负责本市辖区内国、省干线公路的养护管理,对本市辖区内的公路养护工程负总责。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故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对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纠纷中被告濮阳县公路管理局、濮阳县市政园林管理局、濮阳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濮阳县公路管理局、濮阳县市政园林管理局、濮阳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魏宏敏单方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故魏宏敏对事故的发生亦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承担40%为宜。鉴于此起交通事故造成魏宏敏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情况,可酌情赔偿30000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其损失应据实认定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被扶养人原告魏盼相、王玉珍生活费10730.2(6438.12元/年×5年×2÷6);以上共计款517961.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47961.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盼相、王玉珍、张素美、魏世森、魏世茂、魏璐艳、魏茹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547961.2元,由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赔偿40%计款21918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魏盼相、王玉珍、张素美、魏世森、魏世茂、魏璐艳、魏茹双对被告濮阳县公路管理局、濮阳县市政园林管理局、濮阳县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魏盼相、王玉珍、张素美、魏世森、魏世茂、魏璐艳、魏茹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7元,由被告濮阳市公路局负担4260元,原告方承担177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巧莲
审判员 关胜真
审判员 刘兴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梅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