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财保199号
申请人:邓大伟。
被
申请人: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永通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林根,总经理。
申请人邓大伟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发生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文峰18”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邓大伟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十五)项、第二十八条之��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邓大伟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南通康海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文峰18”轮;
三、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邓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