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197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祝成,该××职工。被执行人刘宝明。被执行人刘临苏(刘霖苏)。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宝明、刘临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涟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刘宝明、刘临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423579.6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44%计算),案件受理费78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10元,由被告负担825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已冻结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涟商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利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