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2民初370号原告马彦龙,男,1976年2月出生,回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文盲,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孔令彪,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召军,男,59岁,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申学惠,男,50岁,汉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小学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吴耀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兆鹏,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彦龙诉被告王召军、申学惠、宁夏汇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彦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马彦龙负担。
审 判 长 马天升
审 判 员 马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小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