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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150号

刘望喜与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汪集街道办事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望喜,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汪集街道办事处,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陶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望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红旗街**号。法定代表人周耕,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汪集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汪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小群,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云鹤,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衡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缪正华,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袁新刚,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永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廖志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焕,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陶志军。上诉人刘望喜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洲区政府)、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汪集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汪集街道办事处)、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新洲区国土局)、武汉市新洲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新洲区公路局)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鄂黄陂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后,刘望喜、新洲区国土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鄂黄陂行重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刘望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新洲区国土局认为第三人陶志军在新洲区汪集街人胜村非法采砂,破坏耕地,于2013年5月23日给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因陶志军未停止违法行为,2014年6月30日,新洲区国土规划局将其在上述地段采砂的抽砂船沉入水底。刘望喜认为上述强制行为系新洲区政府、汪集街道办事处、新洲区国土局、新洲区公路局所为,且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四被告损毁、沉没原告抽砂船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2、判令四被告打捞抽砂船设备、修复抽砂船原状;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新洲区国土局于2014年6月30日实施的取缔采砂场及将抽砂船沉入水底的行为,针对的是第三人陶志军,刘望喜并非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刘望喜主张其与陶志军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刘望喜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案涉采砂船的所有权人。综上,刘望喜既非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无证据证实其与诉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刘望喜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刘望喜的起诉。免收案件受理费。刘望喜不服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有无主体资格提起行政诉讼,关键是四被上诉人2014年6月30日沉入水底损毁的抽砂船的所有权人是谁。庭审中,我提交了船只买卖协议,付款收条,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汪集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所《关于6月30日打击陆地采砂专项行动说明》。上述证据足以说明抽砂船是上诉人刘望喜的。汪集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所说明“人胜村村民陶志军与双河村村民徐红胜合伙在汪集街人胜村骂娘河进行非法陆地采砂,租用的是刘望喜的抽砂船,并付给刘望喜一定的售砂提存费。”这是汪集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所多次治砂执法调查了解的情况,原审何以不采信。况且几个行政机关没有举证证实抽砂船是张三李四王二的,原审的裁定确实是不尊重事实和法律的裁定。上诉人是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诉讼。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新洲区政府答辩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汪集街道办事处答辩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新洲区国土局答辩认为,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陶志军,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对涉案的抽砂船享有所有权,因此,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新洲区公路局答辩认为,公路局没有参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陶志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裁定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级许可,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再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根据上述规定,我国采取的是船舶登记制和河道采砂许可制。本案中,刘望喜并未提供本案所涉的抽砂船已办理船舶登记和河道采砂许可等合法的证件及手续。因此,涉案的抽砂船系无证、非法采砂的违法船只。刘望喜在原审中提供的与案外人刘卫兵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抽砂船买卖协议以及刘卫兵于2014年6月2日出具的收款收条,以证实涉案的抽砂船系其购买,并享有该抽砂船的所有权。由于刘望喜并未提供涉案抽砂船的原始资料、建造合同、交接手续以及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因此,刘望喜认为其对涉案的抽砂船享有所有权的理由,证据明显不足。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陶志军曾于2013年5月23日因非法采砂、破坏耕地的行为,被新洲区国土局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而刘望喜主张其享有涉案的抽砂船享有所有权的时间为2014年6月2日,在时间上存在着矛盾。刘望喜在诉讼中一方面主张与第三人陶志军之间系合伙关系,另一方面又主张系租赁关系。由于本案中第三人陶志军在诉讼中未到庭应诉,案外人刘卫兵也未到庭质证,且无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实。因此,刘望喜主张其与陶志军系合伙关系或租赁关系的理由,无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刘望喜提供的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出具的《不受理上访事项告知书》和汪集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所出具的《关于6月30日打击陆地采砂专项行动说明》中载明的陶志军、徐红胜合伙在汪集街人胜村进行非法陆地采砂牟利,租用刘望喜的抽砂船的事实,由于公安部门及汪集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所并非本案中的行政主体,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新洲区国土局于2014年6月30日实施的取缔采砂场及将抽砂船沉入水底的行政行为,针对的是第三人陶志军,刘望喜并非是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综上,刘望喜仅提供2014年4月2日与案外人签订的抽砂船买卖协议以及案外人于2014年6月2日出具的收款收条等证据,以证明其拥有涉案的抽砂船享有所有权,并主张与第三人陶志军之间系合伙关系或者租赁关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刘望喜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新洲区国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针对的是第三人陶志军,刘望喜并非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原审法院以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敬华

审判员  胡怡江

审判员  曾文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馨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