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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653号

辛学民与刘献东、谢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7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辛学民,谢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653号原告辛学民,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献东,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民,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辛学民诉被告刘献东、谢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永全独任审判,由

书记员张云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辛学民,被告刘献东、谢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学民诉称,2015年2月2日17时许我从奈曼旗某某某镇某某村开车回家途中遇见二被告正赶羊回家,我怕我的车撞到羊就将车停下。二被告上来就问我开车为什么这么快,是不是喝酒了,后来我们便争吵了起来,争吵的过程中二被告将我打伤。受伤后我向奈曼旗某某某派出所报案并同时住进了奈曼旗某某某镇中心卫生院,我在奈曼旗镇某某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4天,共支付医疗费1211.49元。因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起诉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211.49元、误工费328元、护理费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03.49元,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献东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因为我没有打原告,原告当时并没有下车。

被告谢民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为我没有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9时许原告辛学民开着一辆农柴车从奈曼旗某镇某某村向某镇某某某村方向走,走到某镇某某村东面时遇到二被告赶着羊自东向西走,因羊占满了道路影响原告通过,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原告述称被告刘献东将其用粪叉子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青龙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经该医院诊断为左头面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左腕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1211.49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211.49元、误工费328元、护理费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2303.49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辛学民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因发生纠纷时天已黑原告没有看清被告谢民是否厮打了原告;被告谢民不认可厮打了原告,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奈曼旗某某某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病历一份、诊断书一枚、医疗费单据二枚、用药清单一份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某某某派出所的案卷材料(包原告辛学民的报案材料、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虽然是被告的羊占用道路影响了通行,但是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双方应冷静并保持克制,应当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问题,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刘献东虽然不承认将原告致伤,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诊断(左头面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左腕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明确写明有外伤,结合本案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的受伤是被告刘献东所致。参照《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有关数据及原告的请求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四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刘献东应当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主张所受的伤是因被告谢民所致,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所受伤是被告谢民所致,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民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辛学民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这项请求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献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辛学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60%即1262.1元。计算方法为:((医疗费1211.49元+误工费82元×4天+陪护费101元×4天+伙食补助费40×4)×60%)。

二、驳回原告辛学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献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全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云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