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1执161号申请执行人卢金花,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卢占文,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阿荣旗人民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杨春华,院长。申请执行人卢金花与被执行人阿荣旗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阿荣旗人民医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阿荣旗人民医院给付申请执行人卢金花赔偿款235530.76元、案件受理费2791.48元、鉴定费2610元,合计240932.27元。申请执行人卢金花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案件款已全部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立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敏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