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占红,住吉林省东丰县。
委托代理人:潘喜廷,男,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儒斌,住梅河口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负责人:胡文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斌,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潘占红与被上诉人刘儒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占红的委托代理人潘喜廷、被上诉人刘儒斌、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7时25分,刘儒斌驾驶未经检验的吉ABQ6**号小型轿车沿集锡公路由西向东行至集锡公路锦疆木业门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潘占红驾驶左转弯准备驶出公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潘占红及乘员潘占娟、杨思恩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发当日,潘占红被送到梅河口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49天。2015年12月11日,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潘占红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潘占红后续治疗费费用约为人民币1.4万;潘占红出院后无护理依赖及护理天数。此事故经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占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儒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潘占娟、杨思恩无责任。肇事车辆吉ABQ6**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伤者潘占娟18,457.1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457.10元)。刘儒斌为潘占红垫付了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潘占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儒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占娟、杨思恩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潘占红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刘儒斌所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由刘儒斌对潘占红进行赔偿。对于的误工费的请求,潘占红只提供了三合乡江山涂料厂证明一份,证实潘占红每天工资17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对潘占红每天工资为17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案件情况,误工标准按农业标准每天98.12元,误工期限为525天(从住院时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对于潘占红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病历及伤残鉴定报告,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指数为10%。对于交通费的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300.00元。对于潘占红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潘占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对于潘占红的车辆损失费请求,因潘占红提供的是购车时交款凭证,无法证明该车发生事故后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核定赔偿潘占红项目及数额为:潘占红医疗费43,23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57天×10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护理费8,065.20元(8天×2人×124.08元+49天×124.08元)、误工费51,513.00元(525天×98.12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等共计152,07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占红人民币86,438.44元[护理费8065.20元(8天×2人×124.08元+49天×124.08元)、误工费51,513.00元(525天×98.12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
二、被告刘儒斌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占红医疗费43,23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57天×10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护理费8,065.20元(8天×2人×124.08元+49天×124.08元)、误工费51,513.00元(525天×98.12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52,075.62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款额86,438.44元,被告刘儒斌赔偿原告潘占红65,637.18元的30%即19,691.15元,再扣除被告刘儒斌垫付的1万元,最后被告刘儒斌赔偿原告潘占红人民币9,691.15元。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刘儒斌负担690.0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潘占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刘儒斌应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违反证据规则,在庭审时潘占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法院确定赔偿的依据;2、肇事现场刘儒斌没有采取措施,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3、潘占红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应按已确定的损害赔偿的过错程度结合刘儒斌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给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切费用由刘儒斌负担。刘儒斌答辩称,不认同潘占红的上诉请求。对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当时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路口是有隔离带的一级路。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潘占红的上诉理由不认同。二审期间,潘占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潘占红在江山涂料厂工作;证据二,涂料厂2014年1至7月工资表一份,证明潘占红的工资是每天17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潘占红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证据一中的劳动合同不是正规的劳动合同,相关细则规定的不完整,证据二工资表的数额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点3,500.00元,所以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纳税责任,潘占红没有相关纳税证明,就无法证明其工资达到每月3,500.00元以上,且一、二审中,潘占红提供的身份均是农民。刘儒斌的质证意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但需要补充的是,在一审中潘占红没有提出这两份证据,怀疑有造假的可能,且劳动合同中应当有第三方的鉴证,但此合同是草拟的。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为,潘占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而潘占红未能在原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此份证据,亦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现刘儒斌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潘占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不予采信。二审中,刘儒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除“原审法院认定潘占红提供的是购车时交款凭证,无法证明该车发生事故后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外,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东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已被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且潘占红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原审法院认定潘占红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儒斌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占娟、杨思恩无责任,并无不当,故对潘占红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潘占红提出“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应按已确定的损害赔偿的过错程度,结合刘儒斌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给与赔偿问题”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其中对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潘占红未向法院合法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审判决按照农业标准每天98.12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于潘占红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结合病历及伤残鉴定报告,酌定赔偿指数为10%,对于交通费的请求,酌定300元,及对精神抚慰金的裁判并无不当,对于潘占红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潘占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潘占红缺乏证据证明其上列上诉主张的成立,对潘占红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潘占红在原审中提出车辆损失费诉讼请求,原审裁判认为,“因潘占红提供的是购车时交款凭证,无法证明该车发生事故后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认为,潘占红提供的购车时交款凭证所体现的购车时间是2014年6月9日,而本案发生交通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7月4日,潘占红受损车辆的购买时间与本案交通事故事发时间仅间隔25天,因该车购买时间较短且刘儒斌、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购车交款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负担,对潘占红受损车辆应按购车时的价值和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确定赔偿的标准,故原审判决的该项内容存在不当,应于改判;
三、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审判决潘占红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医院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为主要证据依据,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收到原审判决后的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服判,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潘占红受损车辆应按购车时的价值2,700.00元计算,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潘占红2,000.00元,剩余700.00元由刘儒斌按照交通事故3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潘占红210.00元,潘占红按照交通事故70%的责任比例自行负担490.00元,在潘占红取得受损车辆的赔偿后,该车辆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所有并收回受损车辆残值。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600.00元,由被上诉人刘儒斌负担1,380.00元,上诉人潘占红负担3,320.0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芳松
审 判 员 崔 鹏
代理
审判员 朱新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曲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