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47-1号申请执行人樊某某,男,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康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大专文化,无业。申请执行人樊某某与被执行人康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7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樊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康某某银行存款82231元,2016年4月17日,被执行人康某某付清剩余劳务费32728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弭善强
审判员 杨开成
审判员 俞志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 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