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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执民字第2756号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王彩平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21-09-0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王彩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瓯执民字第275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被执行人王彩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00214号,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彩平的配偶陈达生(证件号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彩平的配偶陈达生(证件号码:)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彩平的配偶陈达生(证件号码:)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王彩平的配偶陈达生(证件号码:)在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52的存款人民币291807.25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卢 昆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淑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