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更333号罪犯张四清,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津市市人。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常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张四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2011年3月30日交付执行。2011年5月16日投入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33年12月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执字第1011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服从管理教育;虽有违规违纪行为,但经警察教育后,能深刻反省自己,较好地改正错误;能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较好;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胶鞋成型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06.8分。2013年12月31日见同犯发生争吵不但不制止,反而起哄,扣考核分2分;2014年7月8日无故不完成“改造心情周记”,扣考核分1分;2015年8月20日未落实互监组制度,扣考核分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四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四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32年10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光辉
审判员 徐高龙
审判员 莫仁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