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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793号

蔡世德与吴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世德,吴鹏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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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闽0581民初793号原告蔡世德,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吴鹏祥,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

原告蔡世德与被告吴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龚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世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鹏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鹏祥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由其签���确认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还注明“抵押手饰21件”。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再还款。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为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蔡世德与被告吴鹏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质押给原告的首饰,原、被告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吴鹏祥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鹏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世德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吴鹏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寿庆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