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安芳。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丽萍。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束才艺,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飞宇。委托代理人谢建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园,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安芳、殷丽萍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辛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飞宇诉称,吕安芳和殷丽萍系母女关系。孙飞宇系镇江市祥云药业连锁公司丹徒黄墟店(以下简称黄墟祥云药店)营业员。2014年8月12日下午5时许,吕安芳和殷丽萍来药店要求退换吕安芳之前在该药店购买的药品,孙飞宇告知根据规定不得退换,吕安芳和殷丽萍对孙飞宇的回复不满,遂对孙飞宇进行殴打,致孙飞宇受伤,后经公安110报警处理。事发当日,孙飞宇被送往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颈部软组织损伤等。2013年10月27日,经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孙飞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孙飞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吕安芳和殷丽萍赔偿孙飞宇医疗费8006.63元、误工费9780元(1630元/月*6个月)、营养费2100元(35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150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合计24086.63元。吕安芳和殷丽萍辩称,对本案纠纷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孙飞宇在此纠纷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孙飞宇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以核减。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吕安芳和殷丽萍系母女关系。孙飞宇系黄墟祥云药店的营业员。2014年8月12日17时许,吕安芳和殷丽萍到黄墟祥云药店,要求退还之前在该药店购买的药品,孙飞宇告知不好退换。为此,双方发生口角,殷丽萍先打了孙飞宇,继而三人发生揪打,致孙飞宇受伤。2013年10月27日,经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孙飞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当日,孙飞宇前往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头、颈部软组织损伤、腹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一周后门诊复查、枕颌带继续固定十天左右,视恢复情况,可予颈托固定,何时下地行走视门诊复查情况、休息贰月……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28日,该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医生建议休息壹月。2015年2月5日,涉案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因退换药品事宜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揪打,致使孙飞宇受伤,吕安芳和殷丽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孙飞宇作为服务行业人员,对顾客的要求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揪打,其对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吕安芳和殷丽萍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审法院确定吕安芳和殷丽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孙飞宇的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医疗费8006.63元,有孙飞宇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孙飞宇伤情及就诊医院的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期限为4个月,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工资标准,认定为6520元(163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孙飞宇伤情及当地居民伙食标准,分别酌定为800元(50元/天*16天)、1400元(35元/天*40天);护理费,根据孙飞宇住院天数,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酌定为1600元(100元/天*16天);交通费,根据孙飞宇实际就诊情况酌定300元;衣物损失,孙飞宇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为18626.63元,吕安芳和殷丽萍应赔偿孙飞宇损失的80%计14901元。原审法院判决:
一、吕安芳、殷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飞宇各项损失共计14901元;
二、驳回孙飞宇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安芳和殷丽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孙飞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件导致收入减少,原审认定误工费6520元,缺乏依据;
二、原审判决重复计算护理费1004元。吕安芳和殷丽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飞宇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应吕安芳、殷丽萍的申请,前往镇江市祥云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调取孙飞宇事故期间及之后的工资发放情况,该公司提供了孙飞宇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出具的工资收条,并告知孙飞宇的工资为现金发放,该收条反映的是上述期间孙飞宇的工资发放情况。吕安芳、殷丽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孙飞宇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飞宇因与吕安芳、殷丽萍发生肢体冲突而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的责任主体进行赔偿。关于误工费,从孙飞宇于2015年6月9日向镇江市祥云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条可以看出涉案事件发生后六个月左右,该公司均未向孙飞宇发放工资。因此,原审判决对孙飞宇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1004元,该护理是医疗机构在治疗的过程中,根据伤者的伤情采取的配合治疗的护理措施,属于治疗的辅助措施,计入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上诉人吕安芳、殷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甘可平
代理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