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224民初52号原告马忠孝。法定代表人冶明亮,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林柱。
原告马忠孝与被告王林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忠孝以起诉漏列当事人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马忠孝的撤诉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忠孝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马忠孝负担。
审判员 宋 积 珠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央宗卓玛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