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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1366号

费贵宗与费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费贵宗,费章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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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1366号原告费贵宗,务农。被告费章虎,务农。

原告费贵宗与被告费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仇明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贵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章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贵宗诉称,2013年10月,铅山县政府征收了原告承包的鱼塘并作了补偿。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费章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费章虎向原告费贵宗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费章虎向原告费贵宗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告费章虎归还原告费贵宗借款1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费章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仇明卿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祝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