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2016)黑12委赔2号赔偿请求人:李宪发赔偿义务机关:青冈县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李宪发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青冈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青冈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的(2015)青法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义务机关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认为,赔偿请求人李宪发之前妻孙凤英自愿与债务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房屋抵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对赔偿请求人李宪发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李宪发认为,赔偿义务机关青冈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违法,给其造成财产损失,请求青冈县人民法院给予赔偿。
一、返还自建的青冈镇繁荣街一委九组的楼房;
二、将该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孙凤英(李宪发前妻)名下。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李宪发与孙凤英原系夫妻关系。赔偿请求人李宪发与孙凤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二层楼房,于1996年7月24日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产权所有人为孙凤英。1996年10月9日,赔偿请求人李宪发与孙凤英经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家中财产归孙凤英所有,李宪发应分得的部分财产抵做孩子部分抚育费。赔偿请求人李宪发于1995年8月5日向吴振海借款30,000.00万元。后因借款未还,债权人吴振海于1996年10月25日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青冈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8日作出(1996)青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宪发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原告吴振海借款30,000.00元,利息17,000.00元,合计47,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吴振海于1997年6月23日向青冈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1月18日,该案执行中止。嗣后,赔偿请求人李宪发与吴振海债务纠纷一案,又经过两次再审。青冈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1日作出(1999)青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李宪发给付原审原告(吴振海)欠款30,000.00元,利息17,000.00元,合计47,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齐。再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青冈县人民法院恢复申请执行人吴振海与被申请执行人李宪发债务纠纷一案。2002年4月28日,青冈县人民法院委托青冈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座落在青冈县青冈镇繁荣街所有权人为孙凤英所有的面积为160平方米的房屋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同年5月28日,青冈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该建筑物鉴定价格为45,000.00元。2002年7月24日,青冈县人民法院向青冈县房屋管理部门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裁定将该房屋执行过户至高晶荣(高晶荣系吴振海的债权人)名下。居住在此房屋内的孙凤英搬出此房后,高晶荣搬入居住。现青冈县房屋管理部门已为高晶荣办理了10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赔偿请求人李宪发以自己房屋被青冈县人民法院违法执行给高晶荣不合理为由,于2015年9月6日向青冈县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青冈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青法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李宪发与本案涉及的房屋,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即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赔偿请求人李宪发以青冈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给其造成侵害为由,请求给予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支持,应予驳回。青冈县人民法院以该案在执行期间,不存在执行错误为由,对赔偿请求人李宪发提出赔偿请求,作出实体不予赔偿的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5)青法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李宪发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