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627号
原告:葛万芳,男。
被告:张静军,男。
被告:颜庭玲,女。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原系屯���,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二被告因货物运输自己流转需要,先后七次从原告处借款总计97000元,每次借款的利息都约定为月利1.5分。后两次借款二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偿还本利,但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9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二被告现不在公主岭市居住,且现住所地不详,经询问原告无法更改或补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万芳的起诉。诉讼费2225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晓兰
代理
审判员 顾璟玥
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