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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1627号

原告葛万芳与被告张静军、���庭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葛万芳,张静军,颜庭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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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627号

原告:葛万芳,男。

被告:张静军,男。

被告:颜庭玲,女。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原系屯���,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二被告因货物运输自己流转需要,先后七次从原告处借款总计97000元,每次借款的利息都约定为月利1.5分。后两次借款二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偿还本利,但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9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二被告现不在公主岭市居住,且现住所地不详,经询问原告无法更改或补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万芳的起诉。诉讼费2225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晓兰

代理

审判员  顾璟玥

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