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82民初428号原告当阳市河溶镇建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当阳市河溶镇建国村。法定代表人任光月,该村村主任。被告吴红富。被告张华庆。本院在审理原告当阳市河溶镇建国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吴红富、张华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当阳市河溶镇建国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吴红富、张华庆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当阳市河溶镇建国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当阳市河溶镇建国村村民委员会撤回对被告吴红富、张华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当阳市河溶镇建国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员 望鹏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