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商外初字第152号

浙江信林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20-10-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信林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江山市浙拓贸易有限公司;姜万青;顾颖;詹奇燕;顾曼青;戴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江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文斌;严小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外初字第152号原告浙江信林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迪凯国际中心**。法定代表人项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涛,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光春,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江山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区山海路**div>法定代表人戴俊。被告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经济开发区浙麻路**div>法定代表人姜万青。被告江山市浙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江山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园区创新路**div>法定代表人詹奇燕。被告姜万青,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市区>被告顾颖,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市区>被告詹奇燕,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被告顾曼青,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市区>被告戴俊,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市区>被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赵家**>法定代表人刘文斌。被告浙江江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中山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郑斌。被告刘文斌,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8231974********,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市,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南门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被告严小莉,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县。被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江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严晓莉委托代理人刘文斌,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信林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江山市浙拓贸易有限公司、姜万青、顾颖、詹奇燕、顾曼青、戴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江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文斌、严小莉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请判令:

一、被告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100000元;

二、被告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还清日止四倍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1000元;

三、被告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江山市浙拓贸易有限公司、姜万青、顾颖、詹奇燕、顾曼青、戴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江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文斌、严小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抵押20台机器设备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信林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江山市浙拓贸易有限公司、姜万青、顾颖、詹奇燕、顾曼青、戴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江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文斌、严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由原告浙江信林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承担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同日,原告浙江信林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江山市浙拓贸易有限公司、姜万青、顾颖、詹奇燕、顾曼青、戴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江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严小莉、刘文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由各被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向贷款人清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借款人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逾期担保费、代偿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由被告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提供20项机器设备作抵押,抵押范围与其担保的范围相同,并于2015年5月19日向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书。2015年11月6日,因被告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向杭州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因被告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未予偿还、反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原告根据其与被告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扣收了被告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900000元抵充代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代偿证明、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偿还银行借款后,被告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代付款的义务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江山市浙拓贸易有限公司、姜万青、顾颖、詹奇燕、顾曼青、戴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江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文斌、严小莉未依反担保协议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机器设备抵押物作为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唯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其主张金额为2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有1000元费用的存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1000元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信林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人民币2100000元以及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

二、被告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信林担保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江山市浙拓贸易有限公司、姜万青、顾颖、詹奇燕、顾曼青、戴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江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文斌、严小莉对被告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浙江信林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马氏立式单轴榫槽机362一台、马氏立式单轴木工铣床5117一台、马氏精密推台锯6232D一台、马氏立式单轴木工铣床5115一台、马氏手拉锯2236一台、马氏立式双轴木工铣床5317一台、马氏梳齿榫开榫机3510一台、马氏单头直榫开榫机2108一台、马氏下轴纵锯机153D一台、马氏梳齿榫对接机1525J一台、雕刻机3612C五台、马氏木工平刨503二台、强劲单片锯153C一台、全自动扫地机一台、马氏木工带锯机346一台、卧式双轴榫槽机一台、激光雕刻机1610一台、强劲板式压刨106二台、马氏细木工带锯机346一台、自动L型线条成型机二台享有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驳回原告浙江信林担保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6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浙江信林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元,被告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江山市浙拓贸易有限公司、姜万青、顾颖、詹奇燕、顾曼青、戴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江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文斌、严小莉负担人民币28757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浙江日尚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易和家居制造有限公司、江山市浙拓贸易有限公司、姜万青、顾颖、詹奇燕、顾曼青、戴俊、浙江刘氏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江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文斌、严小莉负担(被告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水良

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

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邵翩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