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82民初2703号原告高振举,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大石桥市万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周家镇车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吉林,董事长。被告大石桥市万成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周家镇车家村。���告大石桥市双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周家镇车家村。被告王吉林,男,67岁,汉族,个体,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振举与被告大石桥市万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大石桥市万成矿产品有限公司、被告大石桥市万成矿产品有限公司、王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大石桥市万林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振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0.00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利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忆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