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81民初553号
原告:张金池。
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邓庄乡东庄村。
法定代表人:闫志猛,总经理。
被告:杜志正。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金池与被告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杜志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金池于
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金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1元,��全费340元,共计621元,由原告张金池负担。
审判员 张立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郝彦华 更多数据: